(2013)陇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1月12日。委托代理人赵瑾,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却不积极治疗,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6月,我俩再次因琐事吵闹后,被告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对我不管不问。至此,我认为我们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婚后共同到外地打工,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但过后仍能共同生活。2012年6月,被告在山东医院检查,确诊患有无精症,返回陇县后双方发生争吵,各自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2、证人边爱芳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分居时间;3、济南天伦不孕不育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实被告患有无精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已3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双方未能正确面对并积极治疗,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被告的生理疾病并不构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诚人民陪审员 李春让人民陪审员 王亚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书 记 员 路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