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龙富与重庆市双桥区友好水玻璃加工厂、何正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双桥区友好水玻璃加工厂,陈龙富,何正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双桥区友好水玻璃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龙星村*组***号。负责人何志伟。委托代理人孙向东,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富,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审被告何正友,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上诉人重庆市双桥区友好水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友好加工厂)与被上诉人陈龙富、原审被告何正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足法民初字第03758号民事判决,友好加工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红、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书记员邓韵担任记录。并于2013年5月7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好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向东,被上诉人陈龙富,原审被告何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陈龙富听说何正友办了一个水玻璃加工厂,由于陈龙富与何正友是亲戚关系,陈龙富也知道该厂一直都是由何正友在搞生产和经营,陈龙富没多想就去厂里帮忙,帮厂里干一些杂活及开车等事务,主要是了解有利润没有。在陈龙富去了解的时间里,何正友骗陈龙富说资金周转不开,叫陈龙富拿3万元给他,陈龙富给了但他没有开任何字据给陈龙富。当陈龙富需要用钱找何正友还钱时,何正友不予认可。因陈龙富无凭据,只好叫上陈龙富老婆及女儿去说好话并暗中录音取证,后何正友答应写一份收条给陈龙富,但提出必须无条件答应他的附加条件。何正友一直不完善入股手续,陈龙富不是工厂股东,也没有得到什么分红,何正友欺骗了陈龙富。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由友好加工厂、何正友共同返还陈龙富现金3万元及利息,陈龙富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友好加工厂、何正友承担。何正友一审辩称,我不同意陈龙富的诉讼请求。陈龙富没有支付30000元现金给我,而是买的设备入股,现在即便退也只能退还设备。我与是合伙入股、合伙经营,应共担风险。另认为是与友好加工厂发生的关系,自己只是受儿子何志伟的委托管理该厂,因此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应该起诉友好加工厂。庭审中,一审法院向何正友释明“如果你只同意退还设备的辩解理由得不到法院支持,你是否主张对《收条》约定的内容进行抗辩”。何正友要求按照《收条》中关于“如陈龙富拿到收条到法院去起诉何志伟,那么就得扣出1万元学技术的费用”的约定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一,陈龙富与友好加工厂是否具有合伙关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之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何正友出具给陈龙富的《收条》中,对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等事项均未作约定,即该《收条》缺乏合伙协议应载明的基本事项,一审法院确认陈龙富与友好加工厂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另陈龙富于2010年10月到友好加工厂上班后只是从事焊接、开车等一般性事务工作,虽然随后陈龙富缴纳了3万元的入股费,但友好加工厂一直未完善陈龙富的入股手续,且2011年1月15日友好加工厂购置回生产设备生产出样品后,陈龙富就再未参与过该厂的经营管理,也未回到该厂上班,亦未分得过利润,因此陈龙富与友好加工厂之间亦不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综上两点,一审法院认为陈龙富与友好加工厂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何正友认为是与陈龙富合伙入股、共同经营,要求陈龙富共担风险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二,退还设备还是现金问题。因陈龙富与友好加工厂并未建立合伙关系,因此友好加工厂从陈龙富处取得的财产理应返还。何正友在庭审中辩称陈龙富是购买机器设备入股,现只同意退还机器设备。经查,何正友提供购货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为“重庆市双桥区友好水玻璃加工厂”,而非“陈龙富”,因此本案即便如何正友所述购买该设备时其中的3万元由陈龙富所付,亦应认定为陈龙富是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友好加工厂后,再由友好加工厂支配该款项购置机器设备。另何正友出具给陈龙富的收条中亦注明是“今收到陈龙富入股费3万元”,而非收到陈龙富的机器设备,因此何正友认为陈龙富是以机器设备入股的证据不足,其只同意退还机器设备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三,《收条》中约定“扣除1万元学技术费用”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何正友出具给陈龙富的收条中约定“如陈龙富拿到收条到法院去起诉何志伟,那么就得扣出1万元学技术的费用”。起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护自己利益的有力武器,任何人都不得限制或剥夺他人的起诉权。因此《收条》中关于对诉权进行限制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何正友要求扣除1万元学技术费用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争议四、何正友是不是适格被告问题。经查,何正友是受友好加工厂负责人何志伟的委托,从事该厂一切经营事务管理工作。虽然《收条》由何正友出具,但应当视为何正友代表友好加工厂履行职务的行为。另本案是当事人因合伙产生的纠纷,该法律关系应是陈龙富与友好加工厂发生的关系,与何正友个人无关,因此陈龙富要求何正友返还现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五,陈龙富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经查,陈龙富曾有入股友好加工厂的意向,并缴纳了入股款3万元,事后因种种原因陈龙富与友好加工厂之间并未建立起合伙关系,友好加工厂对取得陈龙富的入股款依法应当返还。但本案中陈龙富并未举示友好加工厂存在过错及自身损失方面的证据,另因《收条》中对利息的支付亦未作出约定,陈龙富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双桥区友好水玻璃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陈龙富现金30000元。二、驳回陈龙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重庆市双桥区友好水玻璃加工厂负担(此款已由陈龙富预付,重庆市双桥区友好水玻璃加工厂付款时一并转付给陈龙富,一审法院不作清退)。友好加工厂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2012)足法民初字第03758号民事判决。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陈龙富的诉讼请求。3.陈龙富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0月,陈龙富到友好加工厂的厂里学习技术的同时考察厂的盈利情况,在确定利润可观的情况下,陈龙富就提出入股友好加工厂,得到友好加工厂管理人何正友的同意。接着,何正友、陈龙富、陈某三人到永川去看机器设备,没有合适的,就由永川的王老板介绍另外一家设备企业给我们,2012年12月20号左右,在陈龙富女儿去永川照结婚照时陈龙富叫友好加工厂一同去的,陈龙富当场付定金1万元,2011年1月15日,陈龙富、何正友、证人陈某一同到永川买回水玻璃搅拌罐一台,陈龙富付了2万元,后来在厂里安装后友好加工厂付了3000元。生产出的样品达标后,要求陈龙富继续投入时,陈龙富就一直不再来厂,厂里也就没有继续生产。后来双方对合伙的3万元打条子的事情发生争执,2011年1月30日,何正友出具陈龙富合伙入股3万元的收条一张给陈龙富(以上有陈龙富自己提供的录音、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言、证词为证)。陈龙富自己都承认合伙入股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居然认定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此认定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不存在事实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从而认定陈龙富入股款系(虽未明说,但实际如此认定),判决友好加工厂退还陈龙富3万元就不足为奇了。然而,本案确系事实合伙关系,而在合伙双方没有继续合伙且实际没有生产的情况下,该处理的是如何继续合伙或者散伙的问题,而不是归还入股款的问题。陈龙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何正友二审中陈述,我向陈龙富出具收条,明确三年后退款。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0年1月30日何正友向陈龙富出具收条一张。2.友好加工厂在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的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友好加工厂是否应当承担退还陈龙富投资款的义务。本院作如下评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何正友受友好加工厂的委托向陈龙富出具收条,就在友好加工厂与陈龙富之间产生了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该收条中明确记载陈龙富向友好加工厂交付了投资款3万元,同时约定投资关系的确立需要签订合伙协议,由于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因此双方的合伙关系没有成立。陈龙富要求友好加工厂退还投资款理由正当,应当得到支持。友好加工厂上诉称退款条件不成就,不同意全部退还。虽然收条记载“如陈龙富拿到收条到法院去起诉何志伟,那么就得扣出1万元学技术的费用”。但是起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护自己利益的有力武器,任何人都不得限制或剥夺他人的起诉权。因此《收条》中关于对诉权进行限制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友好加工厂要求扣除1万元学技术费用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件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双桥区友好水玻璃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徐红代理审判员 向川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