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元芬与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芬,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47号原告:周元芬,女,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会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元芬与被告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芬及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会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被聘到被告处工作,干配件主管,月公资3000元。原告一直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社会保险,原告申请仲裁,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3月5日以不属仲裁范围为由没有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013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0000元,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劳动期间每年一个月工资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周元芬垫付的车旅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不能放在邢廷忠案中起诉,入职表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入职表的原件应在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任配件主管,月工资30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5日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从被告处借款5000元。上述事实,由入职表、借条、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2年6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直到2013年3月19日起诉时未领到分文工资,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9月×3000元+(19天÷30天)×3000元为28890元应予支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为25890元。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外,原告垫付的费用因起诉时未将垫付的费用列入诉讼请求中,原告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元芬工资款28890元,支付原告周元芬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890元,支付原告周元芬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计52780元(已扣除原告从被告处的借款5000元)。二、原告周元芬与被告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20日起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办2012年6月-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周元芬应交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审 判 员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陈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