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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盛燕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燕,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28号原告:李盛燕,女,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隋牧青,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法定代表人:唐朝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志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淑菁,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盛燕诉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盛燕的委托代理人隋牧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毅、林淑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盛燕诉称:2013年3月6日下午,我在广州市海珠区客村立交附近设摊卖水果,被告约七、八个工作人员要求我不得摆卖,我立刻答应离开,但因行动不够迅速,遭致被告工作人员谩骂、威胁。我不服,言词还击。被告工作人员发怒强抢我水果刀、秤等物品,并对我做出扭臂、掐脖等人身强制、殴打和伤害,我出于本能用脚踢对方反抗。被告报警诬称我妨碍公务,后我一家因此被警方非法拘禁24小时,并扣押了我的所有物品。我在赤岗街派出所与被告的达成和解并互致歉意,是违背我本人意志的行为。我认为本次事件是被告言词粗暴造成的,我向被告的工作人员砸水果不是违法或暴力行为,扔水果砸人只是愤怒情绪的表达,非有意伤害,但被告工作人员是群体暴力伤人,应受治安处罚。故被告的执法行为,无论在程序、实体均存在明显重大违法,给我造成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同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我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按《国家赔偿法》规定,为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向我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辩称:一、2013年3月6日下午,原告在广州大道南客村牌坊对出人行道占道摆卖番石榴,违反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构成乱摆卖违法行为。根据广州市城管委发布的广州市《关于划定严禁乱摆卖区域的通告》【穗城管委(2011)183号】的划定,广州大道南地段属于严禁乱摆卖主要道路区域。原告的乱摆卖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市容环境卫生。因此,依法应予查处。二、我局对原告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以《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以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等规定为据。当天海珠区赤岗街道组织街道城管执法队、协管队开展日常“六乱”整治行动,重点对辖区新港路沿线、广州大道、大江冲路等周边群众反复投诉存在占道乱摆卖等“六乱”行为的路段进行整治,属正常执行职务行为。三、《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原告乱摆卖违法行为后,当场向原告说明其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劝告原告自行改正;要求其停止违法乱摆卖行为,并劝其收拾货物离开。因此,我局执法人员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四、原告使用暴力阻碍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发生冲突。在我局执法人员的劝告下,在该地段乱摆卖的人员均积极配合执法工作,收拾货物离开。但原告声称“做完这单生意就走”,实际上并无收拾东西离开的意图。我局执法人员实施多番教育、劝导后,原告不仅拒不停止非法摆卖行为,反而对我局执法人员进行辱骂,甚至手指戳我局执法人员面部,当我局执法人员用手挡开其戳面部的手后,原告情绪失控,拿起番石榴砸打我局执法人员。至此,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方法阻挠其执行职务的,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四十六条:“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鉴于原告情绪已经失控的状况,为防止原告暴力行为升级,避免发生伤害执法人员或自残等过激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当即对原告采取了控制措施,隔离了原告与水果刀、铁秤等危险物品的接触。在隔离过程中,一名协管队员与原告产生了手部、脖子部位的身体接触,原告也不断推打、脚踹以及撕烂该协管员衣袖。在短暂的隔离后,原告过激情绪冷静了,没有再发生过激行为,双方等待警察到场处理。在派出所警察的调解下,原告认识了自身的错误,该协管队员也认识到隔离手段有些不妥的行为,双方互相进行了道歉,达成了和解。综上所述,原告违法乱摆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法对其进行查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不听劝告使用暴力抗法已构成妨碍执行公务行为,依法应予控制和查处。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下午,原告在广州大道南客村立交附近人行道上以推车形式占道摆卖番石榴。当时被告的城管工作人员对辖区广州大道占道乱摆卖行为进行巡查整治,巡查至广州大道南客村立交人行道时发现原告正在占道摆卖番石榴,遂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城管工作人员首先对原告进行劝离,原告答复:“我做完这单生意就走。”原告一直用水果刀在切削手中的番石榴,没有收拾物品离开的意图,城管工作人员再次对原告进行劝离,随后拿走了原告的水果刀。原告在被收走水果刀后,情绪激动,要求城管工作人员归还水果刀就离开。城管工作人员将水果刀归还后,原告仍然没有收拾物品离开的意图,随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原告站在手推车旁边手指城管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城管工作人员用手挡开原告手臂时,原告情绪激动,拿起一个番石榴砸向城管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城管工作人员冲向原告,并扭原告手臂,按住原告脖子,将原告与手推车上的水果刀、铁秤等危险物品隔离开。同时原告脚踢城管工作人员,撕扯其制服。城管工作人员将原告控制后报警。赤岗街派出所民警接报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对执法的过程,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视频资料为证,对该视频反映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处置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被告是本区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职能部门。依该条例第二十二条三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应当劝告其自行改正。对市民多次投诉或者占用城市主干道两侧、城市广场、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场、客运码头、会展中心、商业步行街、各级党政机关周边等重要区域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劝告其自行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之规定,被告对在划定严禁乱摆卖区域占道设摊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法负有纠正、教育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在2013年3月6日下午,原告在广州大道南客村立交附近人行道上以手推车形式占道摆卖番石榴,是明显的乱摆卖行为,依《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八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经庭审质证的视频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乱摆卖依上述规定,是以教育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并且劝导原告改正的时间是充分的。原告在被告的劝导下理应及时改正,其以“我做完这单生意就走”及“你把刀还给我就走”,事实上是以放任的方式未予配合处理。被告劝导原告改正处理依法有据。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劝离时,拒不改正违法摆卖行为,并情绪激动拿番石榴砸向被告工作人员。此时原告的行为显然以其他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避免危险事件或可能伤害他人情况的发生,被告工作人员对正在实施威胁或危险行为的人进行必要的控制应当允许,对原告采取控制肢体措施虽稍有不妥但尚未超出适当的范围;面对威胁或危险如果被告工作人员采取回避或放任事件发生的,显然也是放弃职守。并且证据反映被告工作人员的控制措施没有以伤害原告为目的,也没有实际造成对原告的伤害。故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殴打、伤害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被诉行为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所采取的责令改正措施及相关的控制措施尚在适当范围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盛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可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泳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黄惠玲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记员 林斯雅孙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