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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任立丽与刘世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丽,刘世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任立丽,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刘世英,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南开职专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天津市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立丽与被告刘世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丽,被告刘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盖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立丽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坐落于河北区金纬路中远里小区×××号房屋原系原、被告共有,2011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欲将该房屋卖掉,并且双方签订卖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房屋卖出后原告得款20万元。2011年7月份,被告将该房屋卖掉得房款103.5万元,该笔房款由买方直接打到被告刘世英的银行账户内。卖房后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从其所得的卖房款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账户内打款8万元,但剩余的12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仅对协议内容予以否认并且亦再未向原告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证据二、卖房协议书;证据三、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证据四、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刘世英辩称,原告隐藏了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将约定原告分得20万元变更为8万元的事实,另外,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间是2011年1月1日,不是4月份。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9月相识,2009年1月份因被告预感房价还要继续上涨,便与原告商定购房。2009年4月1日,原、被告通过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河北区金纬路中远里小区×××室房屋。被告从农业银行支取132000元存入原告开立的贷款账户支付首付款和税费,其余部分作为以后每月的还贷,并且被告支付了涉诉房屋的全部手续费及相关的中介费,原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后原、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证,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为刘世英,共有权人为任立丽。买房后被告出资6万元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后搬至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的出资还贷除了支付首付外,还包括被告出租秋星里房屋的租金清偿贷款,以及用被告工资折支取1万元偿还贷款,而原告购买涉诉房屋仅仅支付了银行贷款1万元,其余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0年12月份,原、被告协商卖出涉诉房屋,被告到链家公司挂牌销售房屋价格为120万元,底价118万元。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书写了《卖房协议书》,约定卖房款分配给任立丽20万元,此后被告到多家房屋中介机构挂牌售房,其中2012年1月14日在恒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挂牌售价118万元,底价115万元,均由购买方付税费。后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于2011年1月27日联合下发《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二套房并且购买未过五年的房屋新增加了6万多元营业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样仅税费就达12万多元,并且又发现出售的顶楼房屋漏雨,再加上房屋市场价格下滑,原房屋的出售价格偏高。鉴于利润减少,原、被告对分配数额也多次口头协商最终降至10万元。期间被告将原协议书撕毁,并要求原告将其协议书撕毁,但其以协议书在其母处存放为由,未将协议书撕毁。为了及时卖掉涉诉房子,2011年4月中旬原、被告一起至链家公司调整价格办理限期销售,限购价格为102万元、103万元。在链家公司原、被告重新协商如何分割卖房款,最终商定支付给原告8万元的购房款,原告表示同意。2011年7月4日被告偿还房屋贷款,2011年7月14日经我爱我家公司中介服务,涉诉房屋以10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曹圆,被告支付了1万元的中介费,同年8月22日被告将8万元房款打入原告账户,此后原告没有再提出异议。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0万元,被告没有异议,但是房屋价格下降,最终重新商定给付原告8万元,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手写部分是原告后添加上去的,也未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原、被告协商欲将房屋卖掉,并且签订协议一份”不属实,该协议书是2011年1月份签订的。被告认为口头协议可以变更书面协议内容,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据二、定金1万元的收条,契税完税证、土地出让金票据,转让手续费发票两张,住房所有权登记、抵押登记缴款书,麒麟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收据,税收通用缴款书,我爱我家公司服务收据三张,我爱我家业务专用收据,我爱我家公司评估费收据;证据三、天津市私有房屋交易监督资金收款凭证;证据四、刘世英在农业银行开户的存折;证据五、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两张分期自动扣款回单;证据六、中远里×××号房屋的房地产证书;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我爱我家公司收据;证据八、天津开发区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登记表和证明、天津市泰明房屋置换中心销售登记表和证明、我爱我家企业资源系统登记表;证据九、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即财税(2009)157号和财税(2011)12号规定;证据十、房屋评估价格,补偿金补充协议,房产买卖协议;证据十一、垫资协议书;证据十二、佣金确认书,两张中介费收据;证据十三、天津银行电汇凭证;证据十四、赵春雨、张雪华的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何宪宝、案外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何宪宝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中远里×××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成交价为562000元。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定金1万元,除定金外剩余房款以被告名义进行银行贷款。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与案外人何宪宝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资金监管贷款)》。后被告交纳了涉诉房屋的首付款及相关税费。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世英,共有权人为原告任立丽。2010年年底,原、被告协商准备将涉诉的天津市河北区中远里×××号房屋出售。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卖房协议书,内容为“刘世英和任立丽在河北区金纬路中远里小区×××房屋一处,经协商二人准备卖出。卖出后任立丽所得人民币20万元,家具电器归任立丽所有,刘世英私人物品归个人所有。”该协议有原、被告的签字及指纹,但未载明签订日期。该协议打印内容后有手写内容“垫资公司利息由刘世英垫付,事后任立丽付给刘世英50%”,该部分手写内容上没有原、被告的签章,被告对该部分手写内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该卖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协议签订于2011年4月份,被告主张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显示涉诉房屋于2011年1月、2月分别在天津开发区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泰明房屋置换中心、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中介公司登记出售。原、被告认可涉诉房屋曾挂牌售价120万元。2011年7月原、被告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曹圆,实际成交价格为1035000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通过天津银行向原告汇款8万元。被告当庭提供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就涉诉房屋签订限时销售协议,原、被告当时口头协商变更原卖房协议,原告同意涉诉房屋出售后其分得8万元。原告对于涉诉房屋签订限时销售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其同意变更协议的证言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中的打印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中的手写部分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本院对该手写内容的效力不予确认。该协议书虽缺少签订日期,但通过协议内容可以确认协议签订日期在原、被告准备卖房之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通过原、被告均认可的房屋出售价格下降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提出的合同变更的抗辩主张具有合理性,且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涉诉房屋卖出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现原告以变更前的协议主张被告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1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立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立丽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吴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