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胜利、宁芳利与被告孙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宪锁民、刘惠玲、陕西鑫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利,宁芳利,孙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宪锁民,刘惠玲,陕西鑫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郭胜利,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中腰张村村民,现住该村73号付1号。委托代理人刘增良,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芳利,女,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中腰张村村民,现住该村73号付1号。委托代理人刘增良,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永华,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干部,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实验小学家属院,系原告宁芳利表弟。被告孙兵,男,汉族,1989年8月30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骞村村民,住该村六组24号。委托代理人孙德昌,男,汉族,1962年1月4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骞村村民,住该村六组24号,系被告孙兵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2号楼2层。负责人王政,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被告宪锁民,男,汉族,1967年12月9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新河街道办事处深度村村民,现住该村三组88号付2号。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新河街道办事处党家村村民,现住该村四组(三义庄)41号,系被告刘惠玲侄女。被告刘惠玲,女,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新河街道办事处深度村村民,现住该村三组88号付2号。委托代理人刘丽华,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新河街道办事处党家村村民,现住该村四组(三义庄)41号,系被告刘惠玲侄女。被告陕西鑫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陆家堡一组7号。法定代表人白宝宝,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郭胜利、宁芳利与被告孙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宪锁民、刘惠玲、陕西鑫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良,原告宁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良、熊永华,被告孙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宪锁民、刘惠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华,被告陕西鑫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胜利、宁芳利诉称,2012年8月24日21时40分许,郭胜利、宁芳利之子郭凯乘坐由被告宪锁民、刘惠玲之子宪力力驾驶摩托车沿“草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东干文家23”号电杆时,摩托车前部与路右侧停放的陕AK23**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前被告孙兵停放于此)左后部相撞,致宪力力当场死亡,郭凯受伤后于2012年8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26日,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A)第0824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宪力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之子郭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宪锁民、刘惠玲作为宪力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宪力力遗产范围内给予原告郭胜利、宁芳利相应的赔偿。现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两原告赔偿医疗费25529.04元、担架费60元、急救费290元、停尸费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60元)、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300元)、死亡赔偿金115260(按农村居民计算)、丧葬费195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中应扣除被告孙兵已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以上全部赔偿金由被告孙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宪锁民、刘惠玲、陕西鑫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门诊医疗票据2张、急救费票据1张、担架费票据1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死亡医学证明书1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案35页,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孙兵承认事发及就医过程属实,但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合计30000元,应在赔付时扣除并向其返还。被告孙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预交金凭据1张、收条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机动车辆保险单1张,孙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预交金凭据外均与原件无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认,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此外,该次事故对3人造成损害且均已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按受害人比例处理。被告宪锁民、刘惠玲辩称,我国法律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两原告与被告宪锁民、刘惠玲之间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宪锁民、刘惠玲不应为适格的被告。此外,被告宪锁民、刘惠玲之子宪力力于2012年8月学成毕业,开始自食其力,无任何积蓄,更无任何遗产,有的只是其上学期间产生的债务。两原告称宪力力有承包地,但农村家庭联产承保责任制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权的主体是家庭,而非宪力力个人;且土地归集体所有,家庭承包后只享有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权利人通过对物的利用而获取利益的权利,现宪力力显然不可能行使此权利。另外,宪力力生前还使用集体的宅基地,亦属用益物权,难道宅基地也可作为遗产吗。综上,两原告要求宪锁民、刘惠玲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两原告对其二人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宪锁民、刘惠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3份,但宪锁民、刘惠玲提交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陕西鑫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认肇事车辆系挂靠其公司名下;但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就不足部分按其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21时40分许,宪力力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草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东干文家23”号电杆附近时,其车前部和路右侧停放的陕AK23**号重型自卸货车(事发前孙兵停放于此)左后部相撞,宪力力当场死亡,无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郭凯、宪南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郭凯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8月27日死亡,宪南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9月2日死亡。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A)第0824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宪力力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带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孙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车,停放车辆占用机动车道,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郭凯、宪南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经长安医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氙晚期、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缩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多处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脑脊液鼻漏、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3、吸入性肺炎;4、股骨干骨折;5、失血性休克;6、右眼钝挫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颜面部);8、骨筋膜室综合症(右侧小腿)9、右侧胫骨上短骨折”;经长安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宪力力于2012年8月27日死亡。宪力力在长安医院急救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门急诊医疗费2159.66元、住院医疗费23309.94元、急救费290元、担架费60元、停尸费245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孙兵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为原告自付。此外,被告孙兵还曾于2012年10月11日给付两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本案陕AK23**号肇事车辆车主为孙兵,该车挂靠于陕西鑫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交通事故发生前、后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均为孙兵。本案肇事车辆陕AK23**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险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又查明,郭凯系原告郭胜利、宁芳利之子;宪力力系被告宪锁民、刘惠玲之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医疗票据、急救费票据、担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挂靠人孙兵与被挂靠人陕西鑫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宪力力、郭凯、宪南三人死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以及死亡赔偿限额在另二案中已按比例承担,故针对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下余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现原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挂靠人孙兵和被挂靠人陕西鑫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两原告虽要求被告宪锁民、刘惠玲在继承宪力力遗产的范围内给予两原告相应赔偿,但两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宪力力存有遗产及宪锁民、刘惠玲继承了遗产;故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宪锁民、刘惠玲、陕西鑫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全部赔偿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为25819.60元(门急诊医疗费2159.66元+住院医疗费23309.94元+急救费290元+担架费60元﹦25819.6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60元)、护理费300元(100元/天×3天﹦300元),未超出就医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15260元(按农村居民计算5763元×20年=115260元),符合郭凯农村居民身份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9521.50元,符合法律及地区丧葬费标准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已造成两原告之子郭凯死亡的严重后果,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唯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此外,原告诉请的停尸费2245元应属丧葬费范畴,单独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2581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营养费60元、4.护理费300元、5.死亡赔偿金115260元、6.丧葬费1952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计171051.10元。交强险按三案损失比例应赔偿本案原告部分为:医疗费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00元、丧葬费19521.50元、精神损害10000元、死亡赔偿金6761.50元,合计39730元;该3937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给付两原告29730元,给付被告孙兵10000元(因孙兵已垫付10000元);不足部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依商业险约定,并按事故责任比例向两原告赔偿39396.33元(﹤22822.60元+108498.50元﹥×30%=39396.33),该39396.33元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给付两原告19396.33元,给付孙兵20000元(因孙兵已垫付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郭胜利、宁芳利支付赔偿金49126.3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孙兵支付赔偿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胜利、宁芳利要求被告宪锁民、刘惠玲、对全部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17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74元,被告孙兵、陕西鑫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元3000元;被告孙兵、陕西鑫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30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