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建明与吴保庆、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明,吴保庆,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高文龙,姬庆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杨建明,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女,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吴保庆,男,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104楼7层。被告高文龙,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被告姬庆江,男,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1-13号。负责人冯立华。委托代理人杨洁,女,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杨建明与被告吴保庆、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高文龙、姬庆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吴保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龙、被告姬庆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明诉称,2012年11月29日4时45分许,被告高文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58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吴保庆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路边的路灯杆,旅游指示牌,通信设施,电力设施及村民楼房,造成两车及被撞物品受损、吴保庆及乘车人刘广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高文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保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广营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财物损失15256元,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保庆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作价过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但答辩人提请法院注意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一个财物所有者财物受损且诉至贵院,及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一承担主要责任的肇事车辆,答辩人望贵院考虑交强险分配及另外事故车辆交强险赔付情况,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不超过30%,如吴保庆车辆有超载情况我司主张加免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事故发生时高文龙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及行驶证应合法有效,并经年检,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损偏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高文龙、姬庆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4时45分许,被告高文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58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吴保庆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到路边的路灯杆、旅游指示牌、通信设施、电力设施及村民楼房,造成两车及被撞物品受损、被告吴保庆及乘车人刘广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文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保庆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广营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17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杨建明因此事故造成被撞物品损失为15256元(被撞用电电线损失11336元、人工费3200元、机械费1000元、广告牌损失100元、房屋损失120元、残值为500元)。另查明,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姬庆江,被告高文龙系被告姬庆江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雇用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吴保庆系其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证登记信息、村委会证明、价格鉴证报告书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高文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保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杨建明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次事故中的其他财物受损当事人已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客观公正,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25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明被撞物品损失10679.2元(15256×70%)。二、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明被撞物品损失4576.8元(15256×3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此款直接给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负担6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