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蔡鲁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辩护人董烜,系被告人朋友。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笫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助理检察员罗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董烜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蔡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因外出打工路费不够,遂生盗窃之念。当晚11时许,蔡某和李某某在张某家拿了一根铁棍,窜至八仙镇三星寨村一组汪某某的商店实施盗窃,因用铁棍无法撬开店门,二人又在张某家找到一把菜刀返回商店,撬门进入后,李某某在货柜抽屉盗走现金142元,蔡某在睡房衣柜内盗走现金2775元,两人又在货架上盗取价值230元的芙蓉王牌香烟一条,在睡房枕头下盗走现金320元。作案后,二人将作案工具铁棍扔在附近路边的地里后潜逃。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3月5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抓获。蔡、李二人共同盗窃财物总额3467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董烜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蔡某归案后,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拘役4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和李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因外出务工路费不足,便预谋盗窃。2011年11月7日23时许,蔡某与李某某在张某家拿了一根铁棍到八仙镇三星寨村一组汪某某的商店实施盗窃,用铁棍无法撬开店门时,二人又返回张某家找了一把菜刀撬开了店门,在店内共盗窃现金3237元和价值230元的芙蓉王香烟一条。作案后,被告人蔡鲁潜逃外地,2013年3月5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抓获。被告人蔡鲁归案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张某某、丁某某、蔡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六十四条、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笫五十二条、笫六十四条、笫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郝育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六书记员  陈婷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