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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海园与金小美、王家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园,金小美,王家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743号原告陈海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钱苏锋。被告金小美,现羁押于浙江省女子监狱。被告王家义。原告陈海园与被告金小美、王家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园及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金小美、王家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园诉称,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届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小美辩称:1、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这张借条本来是写给娄某的,炒期货亏损后,娄某说她身体不好,她儿子购房欠原告100000元,就让其给原告写张100000元的借条,出具后,写给娄某的借条其收回了。被告王家义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不存在借款一事。原告陈海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金小美、王家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公历2012年12月底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金小美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出具的原因已在答辩意见中表述。被告王家义质证认为对借款一事并不清楚。且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合常理。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借款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金小美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家义向本院申请证人娄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金小美质证认为,原告说两被告向其借钱,但证人却说是其一个人通过她借钱的;借款地点证人陈述不合常理,100000元不可能去车棚交易。原、被告不认识的情况下,借款没有利息也不合常理。被告王家义质证认为,原告说和两被告是朋友,但其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他借过钱,证人陈述完全不合常理。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金小美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证人娄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娄某的证言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小美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海园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到公历2012年12月底前归还”。上述款项被告金小美至今没有归还。另认定,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小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金小美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金小美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依法调整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金小美以与原告之间并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其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然而,被告金小美并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金小美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即被告金小美在对外重大举债时,除具有足够令原告相信其已经与被告王家义达成共同举债合意的表象外,原告应当对被告王家义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做必要的了解,以确保其出借款项的安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被告王家义对被告金小美向原告借款的事项知晓并允许,也不能表明被告王家义具备共同举债合意的外部表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家义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小美应归还原告陈海园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海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小美承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培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