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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商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周亚水与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亚水,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德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锡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国海、张海军。上诉人周亚水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国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商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亚水原审诉称:国亿商贸公司因临时用款需要,于2013年3月5日与周亚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利率月息2分,并出具收据一份。借款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周亚水要求国亿商贸公司归还借款,但遭拒绝。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国亿商贸公司归还周亚水借款3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国亿商贸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国亿商贸公司原审辩称:涉案借款系国亿商贸公司会计陈燕的个人犯罪行为,现陈燕已被普陀区公安局刑事立案,案件应移交公安机关。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涉案纠纷中国亿商贸公司原会计陈燕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案经济纠纷与陈燕涉嫌犯罪有牵连,周亚水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余苏清的起诉。上诉人周亚水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款合同的直接经办人是被上诉人公司原会计陈燕,但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均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陈燕系有权代表公司与上诉人发生借款行为。本案的借贷合同纠纷与陈燕涉嫌刑事犯罪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安机关就陈燕涉嫌犯罪进行侦查,并不影响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国亿商贸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公司原会计陈燕盗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发票专用章,冒充被上诉人名义对外借款并非法占有,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原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周亚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于原审法院,并提供了借款合同等基础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被上诉人国亿商贸公司辩称其原会计陈燕盗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发票专用章,冒用被上诉人名义对外借款并非法占有,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周亚水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享有诉权。被上诉人公司原会计陈燕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立案侦查,与本案讼争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无相应证据证实陈燕涉嫌犯罪行为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前,原审法院驳回周亚水的起诉,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商初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熊俊杰审 判 员  徐显锋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