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张某甲,兰山区张王庄社区物业办公室职工。委托代理人诸葛绪国,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丁春学,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绪国,被告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婚后被告常因原告是××人,对原告不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打骂原告,侮辱原告的人格,致使原告身心俱疲,给原告工作、生活、精神方面造成巨大伤害,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为解除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自己选择抚养人,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咸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认为夫妻二人走到离婚的地步是由于原告方家庭过多干涉二人生活所致。被告顶着家庭的阻力与原告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十七八年,勤奋努力养家,被告的真诚勿需多言。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长期半夜回家,酗酒成性,随意殴打被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一忍再忍,但没有用。既然原告执意结束这段婚姻,被告同意原告的诉求。3、被告要求亲自抚养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4、关于财产分割,由于原告伙同其弟将被告打成轻伤,原告之弟张相荣承诺的10万元赔偿款迟迟未付,同时,张某甲在保证书中承诺尊重被告的意愿,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净身出户,无权主张分割财产。原告指使纵容其弟伤害被告,给被告造成的伤害构成家庭暴力,被告要求原告对该损害予以赔偿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咸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于2012年12月份已经分居,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离婚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则主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还查明,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之子张某乙到庭陈述称其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主张其在兰山区张王庄社区物业办公室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月收入1500元;被告主张其给别人打工,月均收入2000元。另查明,关于财产分割,一、双方无争议的财产部分。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兰山区张王庄社区银杏家园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家具家电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床二张、电脑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大小橱二组、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州支行贷款21万元均无异议。其中关于银杏家园的房产,该房产系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11月4日与出卖人临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314479元的价格购买,为购买该房产,原、被告以原告张某甲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州支行办理住房贷款22万元,贷款期限20年,截至2012年12月11日还有贷款203499.94元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套房屋主张所有权,在竞价中,原告最高出价36万元,被告最高出价36.5万元。二、双方有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相关财产权益。(一)、原告主张其在兰山街道张王庄居委有存款152046元,被告及孩子张某乙在兰山街道李庄居委有存款200819元,上述存款共计352865元均被被告转移藏匿,且未用于家庭生活,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张王庄居委证明及明细一份,共17页,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情况,被告将原告名下存款152046元转移、藏匿,并未用于家庭生活。2、借款支付凭证五份,共13页,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情况,被告将存在其名下的存款转移、藏匿,该存款被被告支付后未用于家庭生活和支出。3、证人证言四份及被告书写的日记一份,证明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35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被告签字的支款凭证,但证实了张某甲名下有该笔存款,被告并未支取,对明细也有异议,只对2012年3月6日支取的17275元予以认可,该款用于支付房贷,其余均无签字,均不予认可。证据2中2012年2月22日的支款予以认可,也是用于支付房贷及日常生活,2012年2月16日、2011年9月22日被告未支取,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字均是复印形成,2011年1月11日是原告支取,2011年3月10日的不属实,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始单据。对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日记我方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如果是被告的日记,就侵犯了被告的隐私,不能起到相应的法律效力。为落实原、被告存款情况,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向兰山街道张王庄居委及李庄居委进行了调查。张王庄居委工作人员张洪彩称原告提交的张王庄居委证明及明细中所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原、被告在其居委存款是事实,但现在均已被原、被告支取,其中2011年9月22日的支款是由张相范代签,不是咸某签字,张某甲签字支的那份存款也属实;李庄居委会计季华琴证实加盖其居委公章的借款支付凭证共13页均属实,总金额是200819元,有的是以咸某的名义存款,有的是以原、被告之子张某乙名义存款,2012年8月23日支30169元,2012年12月12日支170650元。原告对上述二次调查笔录质证称:对张王庄居委的调查笔录,其证实被告将存款支走存到李庄有异议,只是其猜测的说法,不是事实,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余的无异议。对李庄居委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上述二次调查笔录无异议。(二)、原告还主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8100元的金项链、耳环、戒指一宗,价值6500元的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对此辩称均已不存在了。(三)、被告主张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张王庄小区17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一套应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房产局没有登记,在原、被告所在张王庄居委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现在该套房产居住。该房产来源系双方于1998年加盖小平房二间,2004年拆迁还建的这处房产,原告与孩子共同承担了60平方的平价,集体办的房产证,登记在张某甲名下,为此被告提交旧村改造楼房结算明细一份,证明婚后双方共同所建的配房共计面积为46.3平方米;股本证一份,证明上述拆迁还建的房屋还建剩余拆迁款46575元,现在存放于张王庄居委;补东西配房的房产交款证明一份,证明东西配房均是婚后所建。原告张某甲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套房产的权属应以原、被告所在居委出具的证明为准,而被告的主张与居委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原告主张该房应系原告父亲张凤友的个人财产。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31日张王庄居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证明兹证明张王庄小区17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所有权属我社区居民张凤友所有。特此证明兰山街道张家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1.31(加盖公章)。”2、张王庄居委旧村改造第四期拆迁协议一份及张王庄居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王庄社区与原告之父张凤友签订拆迁协议,并享受202.5平方及折款46575元的股金,张王庄小区17号楼2单元102室属于张凤友所有。居委证明内容载明:“证明兹有兰山街道张王庄小区17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是本庄居民张凤友于1988年为其长子张某甲所建房的旧村改造还建房。其拆迁补偿后余款为:肆万陆仟伍佰柒拾伍元整。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凤友,现由其子张某甲居住。特此证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张家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012年10月20日(加盖公章)。”3、2013年2月19日张王庄居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关于张王庄居委居民张凤友老房还建拆迁的证明兹证明:我居委居民张凤友于1988年6月在张王庄居委水田路北侧建平房一套,包括东西小平房,南靠张广启、西靠曹延霞、北靠张凤行,东靠路。于2003年11月拆迁时,按张王庄居委旧村改造第四期拆迁协议第二协议规定:楼房还建价格及标准仍按202.5㎡的宅基地还建90平方楼房一套。还建楼现位于张王庄小区17号楼2单元102室,余款入股46575元。其房屋所有权及余款股金属张凤友所有。特此证明兰山街道张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2月19日(加盖公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该居委向我方出具的证据相冲突,房屋所有人应为张某甲。对证据2拆迁协议不能证明是拆迁的本案争议的17号楼2单元102室,这只是拆迁补偿的一个方案,与本案无关。对此应以被告提供的原始协议及股本证、房权证交费凭证为准。对证据3只能证明张王庄小区2单元102室系由张凤友原在水田路的平房拆迁还建而来,由于拆迁还建后所有的手续完全办在原告名下,股金同样也办在原告名下,所以我方认为这是一种赠与行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张王庄居委无法否认这一现实,而擅自证实楼房及股金的所有权。(四)、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四幅画被原告的弟弟张相荣强行抢走,并提交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张相荣只是拿走了自己的东西。(五)、被告还主张原告用其工资交纳了45375.72元的个人养老保险,该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分割,并提交兰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原告的参保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主张交纳养老保险予以认可,但称养老保险大部由张王庄居委统一交纳,并提交张王庄居委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载明: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由张王庄社区统一缴纳,个人承担20%,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再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提交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通话160余次,时间较长。2、中国联通公司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通话记录150次以上。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并提交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二份(内容分别载明:经出警了解,系因家庭纠纷发生打架,已将当事人带回所调查)、告知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110接处警单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告知书系被告与他人(张相荣)发生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后查明,被告针对答辩状中“张某甲在保证书中承诺尊重被告的意愿,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净身出户,无权分割财产”的主张,提交了原告为其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主要载明:保证书本人张某甲,现住张王庄小区17号楼2单元102室,现保证以下几条。1、本人保证以后不喝酒。2、照顾家庭、相互团结、相互忠心。3、孝敬父母,不胡乱猜疑。4、如果再闹仗,愿受法律制裁。5、如果再闹仗,她说怎办就怎办。保证人:张某甲2012.10.23。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的意见为:对保证书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证书是原告为了挽救双方的婚姻所作出的,同时其恰恰证明了被告不忠实家庭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了家庭破裂。上述事实,主要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咸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之子张某乙现已年满十六周岁,其自愿选择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抚养费按每月450元支付。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兰山区张王庄社区银杏家园1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一套,该套房产系按揭贷款,尚没有取得所有权,根据该套房产的买受、办理贷款及竞价情况,本院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将该套房产判由原告使用,待取得所有权后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双方的最高竞价,在扣除所欠银行203499.94元房贷后,支付给被告房产价款的一半即80750.03元。因原、被告在中国银行贷款22万元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故银行贷款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对原、被告存有争议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张王庄小区17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及股金46575元,因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各自的主张,且该套房产及股金涉及到案外人张凤友的合法权益,拆迁还建所得房产及拆迁利益需通过确权之诉来处理,不能在本案离婚之诉中一并解决,因此,对该房产及股金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及相关利益人可另行诉讼解决。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床二张、电脑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大小橱二组、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本院依法酌情予以分割。对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价值8100元的金项链、耳环、戒指一宗,价值6500元的踏板摩托车一辆,因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在兰山街道张王庄居委有存款152046元,因该部分存款最后一笔被支取的时间在原、被告尚未分居的8个月以前,该部分存款在原、被告尚未分居前早已不存在,且被告因供房贷及日常生活开支的需要有权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处分,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财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被告及孩子张某乙的名义在兰山街道李庄居委有存款200819元,该部分存款的一小部分(30169元)在原、被告分居前的几个月前被被告支取,绝大部分存款(170650元)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被告支取,对上述200819元款项的去向,被告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家庭生活、经营有重大开销,故对该部分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对被告要求分割的原告的个人养老保险金45375.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未到退休年龄,未实际领取养老保险金,故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个人养老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以其工资交付的45375.72元个人养老保险金中的20%,该实际缴付部分系用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所缴纳,故对原告实际缴付部分即45375.72元个人养老保险金中的20%本院予以分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4537.57元。对被告主张原告的弟弟张相荣强行从原、被告家中拿走四幅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对被告主张的关于财产分割“张某甲在保证书中承诺尊重被告的意愿,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净身出户,无权分割财产”,因被告的该项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对其构成家庭暴力,要求原告对其身体所受损伤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万元,因被告身体受轻伤系原告之弟张相荣与其发生冲突导致,被告提交的原告构成家暴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情况及公安机关关于原、被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的接处警记录,对被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咸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咸某抚养,由原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450元,自2012年12月份起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年的12月上旬支付当年的抚养费5400元。原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三次。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床二张、海尔挂式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张某甲所有,电脑一台、大小橱二组、海信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咸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兰山区张王庄社区银杏家园1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一套归原告张某甲使用,待取得所有权后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在扣除未付清房款203499.94元后,支付给被告咸某现金80750.03元。五、被告咸某向原告张某甲给付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李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存款200819元的一半即100409.5元。六、原告张某甲支付给被告咸某现金4537.57元。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州支行的贷款21万元,未偿还部分由原告张某甲负责偿还。上述一、四、五、六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咸某需支付给原告张某甲现金61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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