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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薛春玲、赵金娜等与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春玲,赵金娜,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薛春玲,女,194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五马路小学退休教师,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赵宝起(原告薛春玲之夫),194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赵金娜,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银行融源支行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赵宝起(原告赵金娜之父),同原告薛春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宝起。被告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7号。法定代表人王天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职员。原告薛春玲、原告赵金娜与被告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春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宝起、原告赵金娜的委托代理人赵宝起,被告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春玲、原告赵金娜诉称,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后,二原告因商品房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以及被告未按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问题对被告提起诉讼,南开法院以(2011)南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相关费用7447.28元。此外,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退给二原告房屋面积差距款211元。以上款项是被告不应该收取的款项,被告应自收款日开始给付二原告相应的利息。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7447.28元的利息,利息自二原告交款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二原告7447.28元之日止,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211元的利息,利息自二原告交款之日起至被告给付二原告211元之日止,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房屋登记权属条例,证明开发商应该在房屋竣工验收30日内办理初始登记;2、供热发票,证明二原告缴纳采暖费的时间;3、开发商给二原告开具的入网初装费,证明二原告缴纳费用的时间;4、天津市企业往来收据,证明二原告向轻舟世纪装饰公司交纳装修费的日期;5、开发商开具天津市企业往来收据,证明二原告缴纳电费的手续;6、天津市企业往来收据,证明二原告交纳空调移机费用的时间;7、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证明二原告缴纳物业费的时间;8、铁通收据,证明二原告缴纳电话费的时间;9、轻舟世纪装饰公司装修变更单,证明被告应赔付1700元的项目;10、天津市企业往来收据,证明被告退还二原告211元的日期;11、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款专用收据,证明二原告交纳房款的日期;12、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给付二原告款项的日期;13、(2011)南民重字第37号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中的款项是判决中的款项。被告天津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已于2012年10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就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的款项、利息及其他和解内容均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1日将执行款项8500元支付给二原告;关于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第7条的约定,已经将211元给付二原告,合同中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证明了原告第二项诉请的处理方法;2、收条,证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已经履行完毕;3、执行和解协议,证明(2011)南民重字第37号判决中所有内容包括利息被告均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中段南侧虹畔馨苑×××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七条对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建筑面积差异的处理约定为:商品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法定依据,商品房建筑面积与被告销售面积差异不超过±3%(包括±3%)的,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商品房价款按房屋建筑面积与销售建筑面积的差异多退少补,面积差异超过±3%的,在办理产权证的同时,按商品房建筑面积与销售建筑面积的差异多退少补。2007年10月24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商品房的预售款353840元。被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4日向二原告退还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建筑面积与房产测绘报告的建筑面积差异款211元。2008年12月2日二原告给付案外人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南开供热管理处2008-2009年度采暖费1646元。2008年12月4日二原告向案外人天津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空调移机费2550元。2009年3月12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入网初装费300元和300度电费147元,二原告给付案外人天津市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开分公司2009年1月19日至6月1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35.50元。2009年3月24日二原告支付案外人天津市博达轻舟世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增项费用4400元。于2010年1月28日给付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工料费160元。2010年12月31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中段南侧虹畔馨苑×××号房屋的产权证;并退还原告采暖费1646元、物业服务费935元、地盘管疏通费550元、电视、电话初装费460元、空调移机费2550元、空调线路铺设费1703.38元以及违约金117.38元、电费90.16元等。本院以(2011)南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并支付二原告逾期办结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金117.38元;采暖费1646元、物业费330.54元和地盘管疏通费5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电话初装费160元;空调移机费2550元、电源线路铺设安装费和回水(下水)管路安装费用1703.2元;电费90.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上述款项共计7447.28元均由被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2012年10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中就(2011)南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上述款项,被告应给付二原告该款项及利息共计8000元整。2012年12月11日二原告的代理人书写收条载明,二原告收到了该执行款8000元。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对于被告已实际给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并陆续支付了采暖费、物业服务费、地盘管疏通费、电视、电话初装费、空调移机费、空调线路铺设费、电费等房屋相关费用,上述费用均为二原告为其购买的房屋所进行的支出。后二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因主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南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基于对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以及被告所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判决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并支付二原告逾期办结房屋权属登记的违约金117.38元;二原告所支出的采暖费1646元、物业费330.54元和地盘管疏通费5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电话初装费160元;空调移机费2550元、电源线路铺设安装费和回水(下水)管路安装费用1703.2元;电费90.16元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该案件的受理费50元亦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系自(2011)南民重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对二原告具有该7447.28元的给付义务,按照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如被告未按该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法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后二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该7447.28元及利息的给付进行了约定,被告已向二原告实际支付该7447.28元及利息。二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二原告交款之日起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法定依据,商品房价款按房屋建筑面积与销售建筑面积的差异多退少补,故被告于房产测绘报告出具后退还二原告房屋面积差异款211元,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二原告交纳房款之日起的该211元的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春玲、原告赵金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张家苓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吴 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