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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潘某与韩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韩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国胜,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韩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胜,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同居后于2010年12月13日生一双胞胎,大女儿潘宛茹、二女儿潘宛婷。现随我生活。被告于××××年××月抛弃两女儿又与他人结婚。被告走后,抚养费从未支付过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韩某辩称:两个女儿我要求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另外我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的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韩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12月13日生一双胞胎女儿,取名潘某甲、潘某乙。两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2月离开原告并分居。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还款壹万元、奶粉款壹万元以后我们之间谁也不能找谁迎光2012年1月18号”。在该收条中“还款壹万元、奶粉款壹万元”被告认为是给付的孩子抚养费,原告否认。另外收条中的“以后我们之间谁也不能找谁”非原告书写,原告也未认可该内容。另查明,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一双胞胎女儿,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她们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并无好处,且原告也要求抚养两女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两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收条中的两万元的内容,其中“还款壹万元”与本案无关,另一项“奶粉款壹万元”应是孩子的生活费,是抚养费的一部分。“以后我们之间谁也不能找谁”这句话非原告书写,原告也未认可,故对被告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已于2011年12月与原告分居并不再抚养孩子,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自2011年12月起计算孩子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并相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孩子抚养费即奶粉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与被告韩某非婚生孩子潘某甲、潘某乙随原告潘某生活。二、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孩子抚养费45671.6元(8187元÷12×204个月×40﹪-1000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建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