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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4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孙德君与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君,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576号原告孙德君,男,1958年3月6日出生,北京圆都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子)孙大海,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坝中路52号。负责人张德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忠生,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张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盖忠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从我处租赁一批建筑用钢模板。双方签有租赁合同。另双方约定:若被告将钢模板磨损、损坏、丢失,则按钢模板原价的百分比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比例已在合同中约定。后被告陆续将所租赁钢模板退还我,其中有大量钢模板损坏、丢失。经我测算,被告应支付我租赁费52714.98元、缺格费16834元、维修费180482元、丢失费164341元,以上合计414371.98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8日至判决之日的滞纳金300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704371.98元。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租赁费计算错误,每件租赁件多计算了一天。其次,缺格费合同约定有500块是正常损耗的范围,应当予以扣减;我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退回原告格板2190块,原告并未扣减退回的运费。再次,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支付运费,但是原告迟迟不取已完工的模板,造成租赁期限的延长。还有,P6012模板的数量计算存在重大误差,2012年8月5日我公司实际使用模板的数量是一车70块,但是原告单据列为700块,与事实严重不符,多计算了630块。因此,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北京圆都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下称圆都租赁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圆都租赁中心的业主。2012年8月3日圆都租赁中心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圆都租赁中心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租赁材料租金价格以合同中价格表价格为准(见合同附件1-2细则),个别需要调整的重新说明,所租材料至少壹个月,如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甲方送料员杨阳、陈雪莲(其中一个签字均可生效)乙方收料员刘寿勤、李恒梅。甲方承担往返运费及进、退场装车。退料时,乙方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甲方即派车去乙方工地,乙方不得设置人为障碍延误退货时间。送料时,按乙方通知的数量、规格、型号送到乙方施工现场。承租单位在退料时,如有丢失、损坏,按合同中价格表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详见合同附表1-2细则)。承租方在退货前应付给甲方已发生租赁费总额50%,出租方收回租赁物资后,承租方必须在三个月内结清全部费用。如乙方没有按规定期限结清余款,甲方每日加收余额3%的滞纳金。合同附表约定了各种型号的模板的单价、维修、缺格、报废、变形、丢失的赔偿比例,并注明板后格板丢失总数500个以内不收费,超过500个每个收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向被告派送了模板,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原告出具的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列明了从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的租赁费,被告提出异议为原告每种模板均多计算租赁期一天,缺格费未计算2012年10月17日退回的格板2190块,经原告重新核算缺格费由原来的19214元,调整为16834元。对于原告所列的维修费180482元和丢失费164341元,被告没有异议。关于2012年8月5日发货数量,原告举证为钢模板6012,700块(柒佰块)。被告称2012年收两车模板6012型号各70块。其提交了收料员申顺兴的证言,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2012年9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单位为“北京圆都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的北京市国家水务局机打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9000元”,经被告核实为结果为“假”。原告更换后,被告查询仍为“假”。原告对此解释是税务系统出现问题,查询不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圆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退料单》、《圆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料单》、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5日的《圆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料单》、2012年10月17日的《圆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退料单》、发票、发票真伪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法庭核实的结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2714.98元、缺格费16834元、维修费180482元、丢失费164341元。被告称原告多计算一天租金,双方对此并无特别约定,原告计算了租赁当天和退还当天,其解释并无不当。关于被告所述2012年8月5日的重大笔误,被告称当天只接两车模板,P6012模板每车为70块,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单据上有大、小写注明,复写的单据内容相同,被告称收料员核实为70块,但是在起诉前并未因此提出异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原告数次更换的发票,经被告查询均为假发票,原告称税务局系统出现问题,未举证。鉴于被告并非故意迟延支付租赁费,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德君租赁费五万二千七百一十四元九角八分、缺格费一万六千八百三十四元、维修费十八万零四百八十二元、丢失费十六万四千三百四十一元,(扣除已支付的一万元)还需支付四十万零四千三百七十一元九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孙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原告孙德君负担185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3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记员 李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