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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海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海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323号罪犯杨海成。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海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2010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20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海成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海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杨海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海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