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学良与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富君、徐立立、于业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良,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富君,徐立立,于业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王学良,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绍飞、孙吉利,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业湖,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富君,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徐维平,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立立,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李富君之妻。委托代理人徐维平,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立立之兄。被告于业湖,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公司经理。原告王学良与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李富君、徐立立、于业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飞、孙吉利、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于业湖、被告徐立立及其与被告李富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期3个月。被告李富君系借款担保人,被告徐立立系被告李富君之妻。被告于业湖系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少龙的父亲,于2012年9月6日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0.00元及利息434625.00元(自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2月21日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1334625.00元。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我公司承包开发区天颐郦城14号楼,被告李富君给我公司干活,是被告李富君介绍向原告借款的,用于该承包工程。因工程款未结算,我公司现在无法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被告李富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富君辩称,我属于一般担保人,有先诉抗辩权,应先起诉借款人,不应起诉我。被告徐立立辩称,对被告李富君作为担保人的事我不知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于业湖辩称,我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李富君担保我不知道,直到原告起诉才知道。至于被告李富君为什么担保,要求其提出担保原因。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整,借期3个月。被告李富君在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1000000.00元,双方认可不是购房款而是借款,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900000.00元而非1000000.00元。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款。2012年9月6日,被告于业湖出具承诺还款书,载明:“本人愿意代于少龙偿还于2011年5月5日借王学良款项壹佰万元正(1000000.00),截止到目前总款项为贰佰伍拾万元正,本人承诺对于少龙此借款负法律连带责任。”被告李富君在承诺还款书“担保人”处签字。被告于业湖、李富君认可该笔款就是原告2011年5月5日借给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款。被告于业湖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李富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被告徐立立系被告李富君之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承诺还款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00000.00元按期还款。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未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2月21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2月21日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则为99157元。被告李富君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富君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富君主张其是一般保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富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李富君系保证人而非借款人,原告以被告徐立立系被告李富君之妻为由请求被告徐立立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业湖自愿代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原告请求其清偿债务,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于业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良借款900000.00元及利息99157元(自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2月21日)。二、被告李富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李富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学良对被告徐立立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业湖、李富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2元减半收取8406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学良负担1500元,由被告烟台佳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业湖、李富君负担11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建山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书记员(代)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