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郭群与广州市万��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郭群,女,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广州市万通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程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建红,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佰强,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广州中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青,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郭群诉被告广州市���通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广州中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郭群,被告广州市万通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建红、杨佰强,第三人广州中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群诉称:原告于1993年7月入职广州万通大厦工作,先后任职服务员、领班、主管、营销部副总经理等职务,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止。原告原在西安市工作,户籍亦在西安,故挂靠在西安市地毯厂购买社保,被告从2001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因两地购买社保,只能在一方享受,故原告在2002年5月向被告提出停止缴纳社保。之后,原告得知西安地毯厂早已倒闭,不能为原告代缴社保,又挂靠不到其它单位购买,而��己的法律观念淡薄等多种原因,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购买社保。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7月起至2009年3月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州市万通大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已满50周岁,已达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也就意味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在2012年12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二、即使未过仲裁时效,被告也不确认与原告自1993年起至2012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在2007年9月11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广东万通大厦是另一个主体,与被告无关,而被告与原告在2007年12月至2009年11月30日签订了两份《劳务协议》,约定双方是雇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第三人广州中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原告曾是广东万通大厦的员工。广东万通大厦是第三人开办的,属于第三人的下属公司,由于广东省政府的规定,第三人下属公司员工的社保均由第三人办理,以第三人的名义缴纳,确认第三人在2001年8月至2002年5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对于原告是何时入职广东万通大厦及何时离职,以及与被告的关系,第三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名称为中国土木工程公司广州分公司,于1992年11月21日更名为广州中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于1992年出资开办“广东万通大厦”,广东万通大厦于1992年8月20日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并对外经营,广东万通大厦属于第三人的下属机构,广东万通大厦的职工以第三人的名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7年9月11日,广东万通大厦变更名称为广州市万通大厦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日和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务协议书》,第二份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后,原告离开被告处。两份协议的第三条第三款均约定“因乙方(原告)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停薪留职),故甲方(被告)不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统筹。”原告称其在签订该协议时不清楚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该约定应为无效。被告认为该协议证明了被告与原告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于1993年7月至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万通大厦注册基本资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广东万通大厦是第三人开办,原告不是第三人的员工);2、荣誉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有:郭群同志在2005年经营工作中成绩显著,被告评为先进工作者。颁发证书的单位是广州中土实业发展公司,时间为2006年4月);3、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曲路支行流水账(账号为36×××91,1998年12月至2001年9月6日明细信息打印单一张和2004年2月至12月明细信息打印单一张,原告称被告发放部分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4、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在2001年8月至2002年5月期间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参保单位是广州中土实业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广东万通大厦是第三人的属下机构,现已解散,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不确认。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西安西航珠西能源社保厂于2006年出具的证明(内容有我单位于1996年元月起,在西安市社保中心为郭群同志购买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西安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劳动事务代理部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基金收据复印件一张(记载内容有:姓名郭群,缴款日期2006年1月6日,缴费年限2006年2006年1月-12月)、西安市养老保险费征缴结算单(记载内容有基金归属期为07.1-12月、郭群)。被告称上述材料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这些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停薪留职的人员,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其自行购买,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只是委托在西安的朋友办理购买社保事宜,原告与西安西航珠西能源社保厂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只是挂靠该单位购买社保,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上述证据材料是假的,其朋友并没有为其购买社保。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诉讼中,本院到广州市工商管理部门调取了广东万通大厦工商登记资料,其中一份资料《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记载“原名称广东万通大厦;改制后登记名称为广州市万通大厦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荔劳仲不字(2013)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广东万通大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9年9月11日,广东万通大厦因企业转制变更名称为广州市万通大厦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广东万通大厦变更名称的行为只是单位组织形式变化,而非设立新公司,原广东万通大厦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名称后的单位即被告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在广东万通大厦的工龄由被告承继,被告以其与广东万通大厦不是同一主体为由,主张原告在广东万通大厦的工龄及工作关系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离开被告处,双方因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发生争议,故本案的仲裁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于同年12月18日提起仲裁申请,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期限。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93年7月起至2009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工资存折、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2000年期间就已在广东万通大厦工作,而第三���的陈述亦反映了原告在2000年期间已是广东万通大厦的员工,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于1993年7月入职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2009年3月4日已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此时终止,即原告与被告自1993年7月至2009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郭群与被告广州市万通大厦有限公司自1993年7月起至2009年3月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万通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洁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人民陪审员 吴炎娣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吴培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