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段玉珍、宋修波与段云胜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云胜,段玉珍,宋修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云胜,男,1953年l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涛,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珍,女,1952年1月10曰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修波,男,1955年2月1曰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君,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段云胜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09)乳冯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段玉珍与被告段云胜系兄弟姊妹关系。1993年,原、被告在乳山市下初镇段家村北即309国道北侧共同出资建设二层楼房一幢,该楼房东西长l9.2米,南北宽8.6米,后院南北宽11.4米。1997年3月,原告段玉珍与被告段云胜签订了楼房分割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以楼房走廊间中央南北射直平均分成东西两份(包括后院),每份东西长9.6米,地下室归西面,二楼中庭归东面,楼梯下小储藏室属公用物品存放处,走廊间合走、合修。经抓阄,东份归被告所有,西份归原告所有。1997年9月,被告将诉争的楼房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乳国用(97)字第02290号),后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乳房权证下初字第××号)。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上述楼房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辩称,上述楼房分割协议,是在二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并且也没有经被告妻子的同意。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楼房分割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房分割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分割楼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分割协议是在二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该分割协议上虽然没有被告妻子的签名,但被告与原告段玉珍签订的楼房分割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原、被告虽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所建楼房的用地属国有土地,因此,原、被告对所建楼房可依法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1993年在下初镇段家村北即309国道北侧共同出资建设的二层楼房一幢,以楼房走廊间中央南北射直平均分成东西两份(包括后院),每份东西长9.6米,西份归二原告所有,东份归被告所有;二、地下室归西面,二楼中庭归东面,楼梯下小储藏室属公用物品存放处,走廊间合走、合修。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上诉人段云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1993年不存在合资建房的事实,诉争楼房从申请、建设到办证,均是上诉人完成,二被上诉人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更没有付出对等的劳动,且诉争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办理在上诉人名下,二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要求分得诉争楼房的50%的产权,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建设二层楼房一幢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对诉争楼房分割协议并不予认可,该分割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妻子亦未在该分割协议上签字,二被上诉人并非下初镇段家庄村村民,故该分割协议并未合法有效的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段云珍、宋修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诉争楼房的临时土地使用许可证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及原下初镇段家庄村书记段志宏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实诉争楼房系上诉人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和建设诉争楼房的情况,亦可证实该楼房与二被上诉人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该楼房的约定分割情况,且临时土地使用许可证已经失效、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上诉人认可诉争楼房分割协议中的上诉人的签名是其所签,原审卷宗第21页的工作笔记是其记录,该记录系1997年4月记载的诉争楼房的有关账目,最后记载内容为“宋修波欠15286.695元”。上诉人认可诉争楼房于1995年12月底建设完毕,诉争楼房所占土地已于1997年9月变更为国有土地,诉争楼房分割协议中见证人段云孟系其姐姐,孔庆翔系其姐夫,段春玲系其妹妹,段云禄系其妹夫。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该分割协议上的上诉人名字系其所签,虽主张其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分割协议上虽无上诉人妻子的签字,但上诉人签字行为构成家事代理,且该分割协议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亲属签字见证,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虽然并非下初镇段家庄村民,但该诉争楼房的土地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土地,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对诉争楼房不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二被上诉人未实际出资,但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其自己记录的工作笔记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出资,且双方进行了对账,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云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