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本正诉被告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本正,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307号原告许本正。被告秦杰。原告许本正诉被告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本正,被告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本正诉称,2007年2月12日Ò¦Á¦ÃúÏòÔ¸æ½èµ½ÏÖ½ð20,000元,并约定在2007年3月12日前»¹Çå¡£±»¸æ±£Ö¤Ò¦Á¦Ãúµ½ÆÚ»¹²»Çå20,000元,可由被告全部还清。被告于2012年6月6日ÓÖ³ö¾ß±£Ö¤ÊéÒ»·Ý£¬±£Ö¤ÔÚ2012年6月20日前°ÑÒ¦Á¦ÃúÏòÔ¸æËù½è20000元全部还清。但至今姚力铭和被告没有向原告还一分钱。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偿还借原告款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杰当庭辩称,其一直帮着原告去找过姚力铭要钱,这些钱应由姚力铭还。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Ò¦Á¦ÃúÏòÔ¸æ½è¿î2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秦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据内容为今借许本正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在3月12日前»¹Çå¡£½è¿îÈË£ºÒ¦Á¦Ãú¡£Èçµ½ÆÚ»¹²»ÇåÓÉÎÒÈ«²¿»¹Ç壬µ£±£ÈË£ºÇؽܡ£È糬ÆÚ»¹²»Ç壬ÿÌìÊÕÎ¥Ô¼½ð1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6日£¬±»¸æÇؽÜÏòÔ¸æ³ö¾ß±£Ö¤Ê飬±£Ö¤ÊéÄÚÈÝΪ£º我保证在2012年6月20日前°ÑÒ¦Á¦ÃúÏòÄã½èµÄ·¡ÍòԪȫ²¿»¹¸øÄã¡£Ô¸¸ºÁ¬´øÔðÈΡ£±£Ö¤ÈË£ºÇؽܡ£现原告以经催要被告不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再查明,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字据、保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姚力铭出具的书面借据以及被告亲笔签名的保证书。根据借据以及保证书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秦杰为姚力铭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秦杰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姚力铭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有责任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秦杰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违约金由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本正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军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