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达安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达安科技有限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成都达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蔡桥村*组。法定代表人蒲辉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庄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国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凌松。委托代理人王进龙。原告成都达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达安公司)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温州建设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庄声,被告温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凌松、王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安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成立了广南高速公路J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该合同路段的标线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双方为此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总价为1387500元,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完工后被告应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给原告,剩余的工程质保金5%应在2013年2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并且经过双方现场收方结算,被告实际应欠原告工程款667745.62元,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7745.62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建设公司辩称,工程现在尚未完工,工程量也未进行审计,且业主方还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温州建设公司(甲方)与达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广元-南充高速公路JA2合同段标线工程,工程内容为按照广南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的招标文件、技术规范及设计图纸要求,完成本合同段所有标线施工,主要包括普通热熔反光标线,减速振荡标线,彩色防滑路面等所有标线材料采购、现场施工、运输等一切费用。2.本合同实行单价承包,1.8mm厚度热熔标线单价为28.5元/平方,振荡标线单价为80元/平方,彩色防滑路面120元/平方,普通热熔标线约31000平方,振荡标线约3000平方,彩色防滑路面2200平方,合同总价1387500元。实际施工数量由甲方、乙方及业主进行现场确定,结算时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以上为含税价。3.合同签订5日内,乙方进场设备材料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材料预科款,之后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同意在乙方完成500000元的工程量后,甲方最低应在支付乙方500000元进度款。4.工程交工验收后,符合相应的质量评定后,按照双方的结算清单,结算至总量的95%,并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给乙方,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2013年2月1日前支付。2013年1月29日,达安公司向温州建设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为贵公司广南二标标线工程施工,总计完成工作量如下:普线21953.32㎡×28.5=625669.62元,振荡标线4975.2㎡×80=398016元,彩色防滑标线2450.5㎡×120=294060元,工程款总计1317745.62元,已付650000元,欠付667745.62元。2013年2月4日,案外人郑贵阳向达安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普线21953.32㎡×28.5=625669.62元,振荡标线4975.2㎡×68=338313.6元,彩色防滑标线2450.5㎡×120=294060元,工程款总计1258043.22元,已付65000元,欠付608043元。郑贵阳在对账单落款处签字并确认“数量属实”。另查明,1.《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温州建设公司签章处由郑贵阳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签署。在庭审中,温州建设公司确认郑贵阳为其下属安全设施公司的负责人,且认可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就案涉工程所进行的全部代理行为,但不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字为郑贵阳本人书写,后温州建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对账单上的签字申请鉴定。2.2012年4月,广元-南充高速公路已经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程施工协议书》、对账单两份,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达安公司与温州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一)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温州建设公司不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字为郑贵阳本人书写,但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温州建设公司未对对账单上签字不是郑贵阳本人书写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并符合相应的质量评定后,双方应按照结算清单支付工程款,现温江建设公司主张工程尚未完工且工程量未进行审计,本院认为,郑贵阳已在对账单上明确工程量“数量属实”,该对账单所载工程量与达安公司制作的对账单所载工程量一致,即:普线21953.32㎡、振荡标线4975.2㎡、彩色防滑标线2450.5㎡,且案涉工程也在2012年4月投入使用,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一致确认,故对温州建设公司关于工程未完工且工程量未进行审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应按照双方对账单确认的工程量及双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即:普线21953.32㎡×28.5=625669.62元,振荡标线4975.2㎡×80=398016元,彩色防滑标线2450.5㎡×120=294060元,工程款总计1317745.62元,现双方确认温州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650000元,则温州建设公司应向达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667745.62元。(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温州建设公司应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于2012年1月20日前,按照结算清单支付95%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但在郑贵阳出具对账单前,双方一直未制作书面验收报告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共同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故温州建设公司无法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本院认为,温州建设公司应在郑贵阳出具对账单确认工程量之日,即2013年2月4日向达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至于质保金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2013年2月1日前支付。综上,温州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667745.62元,其中601858.34元应于2013年2月4日向达安公司支付,对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应自2013年2月4日起算;质保金65887.28元应于2013年2月1日前向达安公司支付,对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应自2013年2月1日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现达安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达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7745.6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本金601858.34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5887.2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达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7元,减半收取5238元,由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达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达安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成都达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卿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梅芳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