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明信诉被告范学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信,范学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宋明信,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范学贞,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宋明信诉被告范学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军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学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明信起诉称:被告欠原告现金12000元,多次摧要无果,2012年经人调解,达成还款协议,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范学贞经其女婿宋大利之手借原告宋明信12186元现金,后于2011年元月15日被告范学贞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上的欠款数额。2、2012年4月21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经人调解被告范学贞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范学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9日被告范学贞经其女婿宋大利之手向原告宋明信借款12186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元月15日被告范学贞在该欠条上签名再次确认该欠条上的欠款数额。欠条载明“欠条,欠宋明信款:本金5414元,利息6772元(03.1—06.7),共计壹万贰仟壹佰捌拾陆元整(12186.00)。有机肥厂经手人宋大利。范学贞2011年元月15日”。后经人调解被告范学贞于2012年4月21日给原告宋明信出具还款计划书。但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186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按原告要求及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学贞偿还原告宋明信借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范学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号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