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39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郑海珍。委托代理人:姜鉴雄。被告:王建峰。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柯城信用社)与被告王建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华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海珍、姜鉴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峰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年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建峰放款20000元。到期后,因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款1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建峰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计4575.77元(利息截至2013年3月22日,以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约据实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柯城信用社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甘文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王建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0月12日,被告王建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未还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建峰截至2013年3月22日的逾期还款情况。被告王建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1、2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2010年10月12日,被告王建峰与原告柯城信用社签订合同号为柯信联(石梁)最信借字第9211120100016261号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元。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借款人可凭身份证到贷款人营业网点办理贷款,周转使用。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取消借款人小额信用借款资格和利率优惠待遇,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日基准利率上浮70%执行。同日,被告以农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1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6.63750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账户发放借款20000元。到期后,被告除归还本金5000元外,余款15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因向被告催索归还借款本息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到期后,被告王建峰理应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和利息(利息截至2013年3月22日为4575.77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王建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晓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