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民初(一)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彭×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683号原告彭×。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严×。被告金××。原告彭×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熊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购买其位于柳州市××大道阳光××城市××楼××号房屋。由于该房屋系被告向银行贷款购买,为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25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于2011年3月26日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借款利息8360元(从2010年6月26日计至2012年3月26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以上款项共计33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偿还个人贷款的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2、被告2010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该借款给被告。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被告因需要资金归还银行的购房贷款,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该借款用于被告偿还银行购房贷款,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10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2010年6月26日计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应向原告彭×归还借款25000元及该款利息8360元,合计人民币33360元;二、被告金××应向原告彭×偿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风雪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邱 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