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振发与广州中船龙穴造船有限公司、广州黄埔造船厂技工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发,广州中船龙穴造船有限公司,广州黄埔造船厂技工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长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杨振发。委托代理人:钟国胜,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冰,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一被告:广州中船龙穴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西路68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韩广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晓,系该公司法务代表。委托代理人:付剑飞,系该公司法务代表。第二被告:广州黄埔造船厂技工学校,住所:广州市黄埔区长洲镇金蝶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忠东,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谬建红,系该单位副校长。委托代理人:陈碧枝,系该单位职员。原告杨振发诉被告广州中船龙穴造船有限公司、广州黄埔造船厂技工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发的委托代理人钟国胜、被告广州中船龙穴造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付剑飞,被告广州黄埔造船厂技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谬建红、陈碧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发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进入被告广州黄埔造船厂技工学校(下称学校)学习,学历为中专,专业为管钳专业,学制3年。2011年8月,学校安排原告及同班的3名同学到被告广州中船龙穴造船有限公司(下称中船公司)实习。在中船公司实习期间,原告负责安装压载管。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上午8:30-12:00,下午1:30-5:30分,中船公司安排原告住在其南沙大涌宿舍。中船公司每月发给工资报酬1100元。2011年11月10日中午1:30刚上班时,原告的师傅黄雅飞(中船公司员工)叫原告拿焊钳焊线上分段顶焊码,后原告在上分段顶的途中,扶手的护栏因没有螺丝固定不稳,导致原告在离地面约四米高的地方摔下来,造成双手骨折。发生事故后,中船公司送原告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两星期后,转院到广州造船厂医院广州东沙医院治疗。2012年9月17日至29日,原告再次住院,拆除了钢板。本次事故给原告日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使原告遭受较大的精神压力。病情稳定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经多次与学校及中船公司沟通赔偿事宜,但两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认为,中船公司作为具有一定技术危险性的用工单位,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危险警示和安全保护等方面的义务,致使原告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中船公司具有明显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学校对原告保护及管理不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61384.8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法医鉴定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广州中船龙穴造船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1月8日我司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技校生毕业实习协议书》,约定,毕业生到我司实习的相关事宜。原告于2011年8月被第二被告派遣到我司实习,我司为原告提供了全套工作服,包括防护服、安全帽、安全带以及绝缘鞋,并要求原告进入生产区域要穿戴全套的生产服。原告所在部门班前会中也做了防高坠相关注意事项的安全布置,原告认为我方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危险警示和安全保护义务的描述不属实,原告应承担个人疏忽而导致的意外责任。而且按照我方与第二被告实习协议书中的约定,第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应向保险公司索赔,我司可以配合提供索赔资料。由于我司已经垫付原告所有医疗费,请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我司垫付的医疗费。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认为原告诉请事项是错误的,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9371.7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八级系数(即20%),计算得出56230.2元;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来确定,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的相关证据;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治疗期前后短期内交通费发票计算,非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不应计算;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没有提供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我司认为不存在营养费;关于误工费,原告是第二被告的实习生,并非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报酬,原告在我方实习期间,我司每天给予原告50元/天的生活补贴,因此我方认为不存在误工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没有提供精神损害的证据,我方认为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被告广州黄埔造船厂技工学校辩称: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和意见跟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我单位跟第一被告签订的实习协议书没有明确事故责任由谁承担,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入读第二被告中级技工班装备钳工技术专业,修业三年,于2012年7月毕业。在原告毕业前,于2011年8月被派往第一被告处实习。2011年11月10日,原告在实习操作期间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据第一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所做的“杨振发高坠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当时是按照档长的安排到分段内拿焊条,从分段出来后,由于脚手架栏杆有一头未绑扎,导致人向前滑动,掉落地面;班前会,班长有具体的安全工作布置,防高坠、物体打击相关注意事项。原告受伤当天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原告在广州造船厂医院广州东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全部由第一被告支付。2012年9月29日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双侧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并积极恰当行双侧腕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双手负重活动;2、全休一个月后复诊。庭审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表示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实习期间,第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一定的费用,原告认为该费用系劳动报酬,第一被告认为系生活补贴,每月通过银行转入原告的账户。2012年11月15日,原告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作伤残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840元及验伤评残照相费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毕业证书、银行账户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方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实习期间在工作时受伤,系由于第一被告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脚手架护栏一端松脱,导致原告在使用时坠落受伤。原告当时是按照档长的安排到分段内拿焊条,并非原告故意乱攀爬,原告没有过错。因此,第一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于2009年9月入学至事故发生已经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二被告为实习生派出单位,在本次原告受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八级伤残,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61384.88元[计算:26897.48元/年×20年×30%=161384.88元];2、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庭审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表示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法医鉴定费用850元,有票据证实;4、交通费。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原告因治疗及鉴定确需花费交通费,根据公平和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5、营养费。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2年7月毕业,原告毕业前为在校学生,没有正式工作,且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原告在实习期间,第一被告均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一定的费用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毕业前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毕业后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9日原告在广州造船厂医院广州东沙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在该时间段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请求的1300元/月计算,计算1个月零18天,误工费为20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的创伤,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按原告诉讼请求获支持比例由双方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广州中船龙穴造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振发赔偿残疾赔偿金161384.8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法医鉴定费用8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振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第一被告广州中船龙穴造船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由原告杨振发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爱勤代理审判员 赖鹏有代理审判员 邓劭充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 记 员 何文钊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