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4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毕×与彭×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彭×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4366号原告毕×,男,2001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中心小学学生,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汤河口村**号。法定代理人毕X1,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汤河口村**号。委托代理人魏海燕,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地区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镇政府院内。被告彭×,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原告毕×与被告彭×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之法定代理人毕X1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海燕与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诉称:被告彭×是我母亲,2012年2月我父亲毕X1与我母亲彭×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未约定我的抚养费问题。现在我即将升入初中,所需开销增大,我父亲毕X1没有固定收入,每月靠低保维持生活,所以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辩称:我从小身体有病,干不了体力活,现在我没有收入,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另外我和毕X1离婚时,毕X1明确表示不用我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毕X1与彭×原系夫妻关系,毕×系毕X1与彭×之子。2012年2月23日毕X1与彭×经本院(2012)怀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约定毕×随毕X1一同居住生活,由毕X1自行抚养至18周岁。2014年5月28日,原告毕×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彭×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彭×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另查明:1、毕X1、彭×现均未再婚。2、关于收入情况,毕X1称自己现在靠领取低保维持生活,彭×称自己没有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2)怀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毕X1与彭×离婚时对毕×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但随着毕×年龄增长及物价上涨,其生活所需有所增加,且毕×之父毕X1现仅靠领取低保维持生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毕×要求彭×给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给付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生活所需、被告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自二Ο一四年六月一日始每月给付原告毕×抚养费五十元,至毕×十八周岁止(二Ο一四年六月抚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二О一四年七月一日始,每季度给付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各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彭×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章义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记员 刘家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