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杨卫兵与广州市光建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杨卫兵,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杨红、黄彪,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广州市光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俏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廷,公司职员。第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法定代表人李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水,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刚,公司职员。原告杨卫兵诉第一被告广州市光建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荣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杨红,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廷,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水、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IO时20分,我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运送货物至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东村新马路自编17号(即海珠区万胜围地铁站C出口)停车场内,在停车后检查中发现后车轮胎中间夹有石块,为保行车安全取掉石块,在此过程中轮胎突然发生爆炸,致我受伤,我当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之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腕及右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血管、神经及肌腱;2、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2013年3月1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我为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右侧正中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第一被告是该车的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故起诉要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2、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只是由原告挂靠在我公司,原告才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原告的伤害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不明,病历记载原告是受重物砸伤,即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我公司调查取证有出入,本次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属于静止状态,不符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的特征。3、原告是实际车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范畴。4、交强险部分因本次事故不是车辆相撞造成,因此,我方也不同意支付交强险的赔偿金额。5、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我方认为不应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IO时20分,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东村新马路自编17号(即海珠区万胜围地铁站C出口)停车场内检查自己驾驶的粤A×××××轻型自卸货车时发现,后车轮中间夹有石块,原告在取掉石块过程中轮胎突然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腕及右手开放性外伤累及血管、神经及肌腱;2、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2013年3月1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为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右侧正中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琶洲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及情况说明;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3:常宁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4:解放军四二一医院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5: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司鉴字2013020020046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据。其中证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琶洲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及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大概内容是:2012年9月12日IO时20分,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东村新马路自编17号停车场内,因原告发现粤A×××××后车轮胎中间夹有石块,原告在取掉石块过程中轮胎突然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第二部分是公安机关的意见,主要内容是:我所于2012年9月12日10时26分接到刘小宝报警称杨卫兵在海珠区万胜围地铁站C出口停车场内取石头过程中被砸到手。常宁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杨卫兵《亲属关系证明》显示:父亲:杨泽生,1959年4月29日出生;母亲:胡明英,1965年10月16日出生;妻子:张芳玲,1987年7月18日出生;其兄弟姐妹有:弟弟:杨超,1990年12月3日出生;其儿女共有:-儿子:杨利军,2009年4月18日出生;亲属外没有其他人员。第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关于粤A×××××号车9、12事故的查勘情况和请示》,该证据有两份询问笔录,第一份笔录的被询问人是张方玲,第二份笔录的被询问人是原告,两份笔录的被询问人均陈述是原告在停车场内发现粤A×××××号车的轮胎有石块,原告在自行取走石块过程中因轮胎发生爆炸而受伤。另查,粤A×××××号车辆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交通强制险,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1年10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粤A×××××号车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原告是该车的真实所有权人,该车发生有责或非责之交通事故或非交通事故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第一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不再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二被告应否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第二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两个,即1、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2、原告是该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一、关于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否可认定为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东村新马路自编17号停车场内检查粤A×××××轻型自卸货车时发现后车轮胎中间夹有石块,原告在取掉石块过程中轮胎突然发生爆炸而受伤的。该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报警资料、相关病历资料、第二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为证证实,本院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必须是车辆;2、事故发生在道路上;3、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4、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是由当事人的责任行为过错或意外造成的。本案发生事故是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内的车辆发生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规定的“道路”范围,第二被告辩称该场所属于车辆的养护场所,不属于“道路”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轮胎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在出车前作例行检查时发现肇事车辆的轮胎有石块挤压,即采取排除该石块的措施,目的是为了保证行车安全,是非常必要的,而原告在排除该挤压石块过程中因车辆的轮胎爆炸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是处于“运动”状态,处于静止状态的车辆发生事故就不能构成交通事故。所以第二被告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处于静止状态下发生,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属于该交通事故的第三人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即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合同是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原告不是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原告虽然是车辆的驾驶人,但事发时原告是在车外受伤,因此也不是车上人员。所以原告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条件。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实质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是车辆的被保险人,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先由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第二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9.92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三人,分别为其父亲杨泽生、母亲胡明英、儿子杨利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的儿子杨利军尚未成年,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双方计算原告的儿子杨利军扶养费的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杨利军扶养费20251.82元×14年×20%÷2=28352.55元。因原告的父亲杨泽生、母亲胡明英均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没有劳动能力,故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告要求支付上述两人的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两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7589.92元+28352.55元=135942.4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严重的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支付了医疗费25858.5元,双方均无异议,争议最大的是第二被告提出上述医疗费中有1459.76元属于医保外的费用,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部分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履赔范围。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原告与第二被告有不同的理解。第二被告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第二被告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第二被告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第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不能证明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此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第二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保险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综上所述,第二被告提出上述医疗费中有1459.76元属于医保外的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58.5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双方对此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要求支付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受伤属于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右侧正中神经损伤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3关节脱位,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按185天计算,对此第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调整。误工时间应按90天计算为宜。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2年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年平均收入为50349元,即每月为4195.75元,现原告主张每月按3000元计算,低于法定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00÷30×90=9000元。6、护理费。原告提出住院期间每天护理费按80元计算,符合现时护理费的标准,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0×9=720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确需要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为宜。8、营养费。由于原告所受的伤害为九级伤残,客观上确需增加一定的营养,故以酌情确定500元为宜。9、鉴定费。鉴定费1560元,有原告提供的单据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如前所述,上述残疾赔偿金为13594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25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94330.9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赔偿给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在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74330.97元,由第二被告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74330.97元给原告。由于原告明确表示除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外,不再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故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94330.97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74330.97元)给原告杨卫兵;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3.3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邝荣勋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记员 熊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