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山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1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王亚某、张小某(均已判决)、郭红某(另案处理)、刘永某(在逃)预谋后,在邯郸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用铁棍撬开喜隆烟酒茶行门市的大门,盗窃现金2000余元以及各种品牌香烟70余条,价值6100元。2、200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王亚某、郭红某、刘永某、龙的(在逃)预谋后,在邯郸市丛台区酒厂南路将曙光烟酒总汇卷闸门撬开,盗窃各种烟酒总价值10750元以及现金800余元。3、2009年12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亚某、张小某、李亚军(另案处理)、龙的、老臭(在逃)在邯郸市陵园路与滏阳街交叉口东行50米路北,用改锥将恒胜烟酒门市的卷闸门撬开,欲行盗窃时被巡警发现,当即将王亚某、张小某抓获,被告人杨某等人逃跑。上述款物除少量被挥霍外,其余由被告人杨某和龙的销赃处理,均未追回。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向警方投案。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杨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付)(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