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淼抢劫罪,刘淼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438号罪犯刘淼。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淼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执行刑期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一中刑终字第5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3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年。该犯现刑期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3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两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淼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淼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