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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邢廷忠与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142号原告:邢廷忠,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会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廷忠与被告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廷忠及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会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日被聘到被告处工作,任服务部长工作,月工资5000元。自2012年3月1日原告的工资增加到年薪15万,另加销售提成。原告一直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社会保险,原告申请仲裁,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3月5日以不属仲裁范围为由没有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原告2011年8月-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197500元及销售提成10万元,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原告垫付的出差补助129972元及午餐补助1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入职表并没有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聘用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是服务部部长,能接触到公章,该公章是原告自己加盖的,协议上年薪15万元是年度综合考核的结果,不是必须按照这个标准执行,如原告没有完成被告下达的任务或指标,应相应予以核减。对原告每月5000元工资没有异议。关于销售提成,根据被告营销政策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30吨以上提成12000元,20吨以上提成的9000元,20吨以下的提成60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提成的标准。客户提机和月还款表及销售统计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原告的销售额。差旅费不属于案件处理范畴,应属于经济纠纷,且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是否为公司所用,报销单有的没有公司的审核,财务人员审核的单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报销的通话费、车辆保养费等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约定属于可报销的范畴。周元芬为报销人的票据数额不能计算到邢廷忠案的报销数额中。单据中有部分费用,公司已经支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任职服务部长,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邢廷忠任公司副总经理,任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自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年薪15万,基本生活费由原来的5000元提升为每月6000元,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5日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另查明:本院对原告的报销单据中计38299.04元予以认定,这些单据除了原告自己签字,还有公司财务或行政主管人员签字。对下列报销单据不予认定,其中2012年10月16日500元、2013年3月1日169.1元、2012年11月21日5970元2013年1月9日532元、2012年12月31日1500元、2013年2月5日168.8元、2013年1月17日216.6元、2013年1月31日1172元、2013年2月28日1040元均只有原告一人签字,无公司财务及其他人员签字。2012年6月12日240元、2012年6月4日135元报销人系吴履俊,2012年7月20日4906元招待费单据载明已付4858元。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对原告进行问话,其承认从被告处工资领到2011年11月底,对于公司庭后提交的2012年11月7日原告从公司借款40000元,2012年11月15日从公司借款4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超举证期限举证,且在2012年8月1日的30916元装修费单据中有20916元是原告垫付给装修人李必勇的,在2012年7月20日30000元破碎锤款单据中的30000元是原告垫付给詹永清的。再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8月2日分别销售CN330机一台,2012年8月2日销售CN225机两台,按2012年公司营销政策第一章第三条奖励办法,30吨以上个人提成12000元,20吨以上个人提成的9000元,合计42000元。上述事实,由入职表、聘用协议、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文件(2012年营销政策、统计表)、报销单、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1年8月4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到2013年3月19日起诉时尚有部分工资未领,原告要求被告按年薪15万支付2012年3月1日以后的工资,因聘用协议上年薪15万元是年度综合考核的结果,现考核结果没有证据证明,但聘用协议已明确约定基本生活费为每月6000元,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93000元(2011年12月1日-2012年2月28日,3月×5000元,2012年3月1日-2013年3月30日,13月×6000元)应予支付。原告的38299.04元出差补助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销售提成42000元被告应予支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日的30916元装修费单据、2012年7月20日30000元破碎锤款单据可补充证据另案处理,被告庭后提交的2012年11月7日原告从公司借款40000元,2012年11月15日从公司借款45000元的证据因超举证期限,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邢廷忠与被告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廷忠工资款93000元及出差补助费38299.04元,销售提成42000元合计173299.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办2011年8月-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原告邢廷忠应交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湘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梅宝审 判 员  钟成胜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陈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