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与贺××、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贺××,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247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覃××。被告贺××。被告邱××。原告黄××与被告贺××、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风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熊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徐××、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在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10年7月,被告贺××以兴建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伙投资协议书》,向原告借款13万元。之后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贺××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6次共计58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六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贺××向原告借款合计71万元,曾于2011年1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1年4月,被告贺××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至今。被告邱××系被告贺××的妻子。综上所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1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贺××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对投资项目的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贺××以合伙投资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3万元,但实际上该合伙协议的内容双方并未履行;2、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1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28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贺××向原告借款6次共计58万元的事实。被告贺××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事实。被告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被告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贺××、邱××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日,被告贺××以“刘某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3万元,由被告贺××负责在柳州市××西鹅乡高某某四队建造房屋作出租用途,被告贺××在收到原告出资后1个月内必须动工建设,否则须退回原告出资的资金。2010年7月31日、2010年8月11日、2010年9月3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28日,被告贺××又以“刘某某”的名义先后六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8万元、17万元、13万元、3.6万元、4万元、2.5万元,共计58.1万元,被告贺××分别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对每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贺××因犯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监狱服刑。原告为追索借款,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邱××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邱××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与被告贺××所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但合同约定的出资款13万元原告已作为借款交付给被告贺××;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债权71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向原告借款共计71.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贺××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六份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一份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贺××亦认可上述借款事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还款,被告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债权71万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用,亦应由被告贺××承担。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邱××应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71万元;二、被告贺××、邱××应偿付给原告黄××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贺××、邱××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风雪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二〇一三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邱 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