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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志南与王良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南,王良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周志南。被告:王良维。原告周志南与被告王良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南起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4日,如逾期还款,被告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山外村山外中路95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以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周志南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现金转账46500元的事实;4.卖尽契约、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山外村山外中路95号房屋属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王良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王良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载明的“今借到周志南先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时间期限为2014年元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3个月)”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余载明部分不予认定。证据4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被告王良维向原告周志南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4月4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6500元和现金交付13500元。经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良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志南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王良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300元,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