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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章丘市供电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供电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圣威尔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东北处。法定代表人董阔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供电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明塘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国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爱姍,该公司员工。原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章丘市供电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章丘市供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2)青法商初字第12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章丘市供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潍商辖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事项处理完毕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市供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作为协议乙方)与被告(作为协议甲方)签订绣惠主变SFZ11-12500变压器委托维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维修费用为220000元,该费用包括送货、协助安装等;甲方与乙方的责任;合同款的支付;该设备安装完毕投入运行一个月,经甲方相关部门确认无任何问题,维修款一次性付清;本协议如有纠纷或未涉及的条款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维修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维修费220000元;支付自2011年4月18日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丘市供电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绣惠主变SFZ11-12500变压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修理。2010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青州市顺达汽运队将被告损坏的变压器运送至原告公司的厂区内。原告公司的技术人员对被告损坏的变压器进行检测、检验及进行事故分析,确定修理方案,于2010年9月12日出具变压器事故分析报告,并将该事故报告通知被告方。原被告就变压器的维修事宜达成意向后,于2010年10月25日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周雷、范玉森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章丘市供电公司绣惠主变SFZ11-12500委托维修协议”一份。维修协议载明:“甲方:章丘市供电公司乙方: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本着公平、合作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一、维修费用:该设备维修款为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万),该费用包含送货、协助安装等;二、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该合同所涉及的设备进行维修,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维修过程安排专人监督,乙方不得拒绝;三、乙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设备维修完毕,每迟一天,扣除维修款的0.2‰。2、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免费送货至指定地点,并负责卸车;3、免费协助甲方安装;4、在维修过程中,乙方有责任保护该设备的完好,若出现意外损坏,相应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四、合同款支付:该设备安装完毕投入运行一个月,经甲方相关部门确认无任何问题维修款一次性付清。五、本协议如有任何疑义、纠纷或未涉及的条款双方协商解决。甲方:签字周雷范玉森2010、10、25乙方:签字(加盖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原材料,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对被告的受损变压器进行维修。变压器维修完毕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将维修的变压器交由青州市顺达汽运队运送至被告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对该变压器投入运行、使用。同时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出具两份增值税发票,票号分别为01983521、01983522,该增值税的名称为变压器维修费,数额分别为110000元,共计220000元。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未支付原告维修费。2013年1月9日,被告章丘市供电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往来询证函”,该往来询证函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并载明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维修款项220000元。另查明,本案管辖权二审确定后,本院确定开庭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被告于2013年5月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二审管辖权裁定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3日,被告用特快专递向本院邮寄异议书,被告认为该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管辖权确定后,应重新给其留出30天的答辩期,要求法院重新确定开庭时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图纸、事故分析报告、增值税发票、往来询证函、青州市顺达汽运队的运货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管辖权审查听证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的一种。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维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自己购买的材料及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受损变压器进行维修,并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接受,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已按修理合同的约定完成自己应尽的义务,故作为修理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清所欠的维修费2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维修费的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交付给被告变压器并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维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交付变压器并调试安装完毕后一个月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在交付变压器并调试完毕的时间2011年3月17日后的一个月,即在2011年4月17日前支付原告维修费220000元,逾期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4月18日起支付所欠维修费的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向本院提交异议书,认为该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管辖权确定后,应重新给其留出30日的答辩期,要求法院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答辩期应为被告收到民事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要求自管辖权确定后重新给其留出30日的答辩期,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丘市供电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供电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承揽加工报酬)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丘市供电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18日开始,以维修费2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章丘市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曲文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