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身份证号码:4508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南区xx道**号。因犯抢夺罪,2007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夺罪,2008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建设东路步行街发现戴着金耳环的夏某某(女,时年40岁)步行经过,遂尾随至“翔乐源网吧”对面,趁夏某某不备,伸手抢走夏某某的金耳环1个(价值人民币806元),随即逃离现场。后黄某某将抢得的金耳环以595元的价格销赃给崔某某,得款用于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物品收缴并发还夏茶妹。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金银真伪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港北刑初字第176号、(2008)港北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九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奎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郑志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