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高新互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志海、何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高新互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志海,何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成都市高新互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楼。法定代表人杜沛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黄志海,男,被告何平。原告成都市高新互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互邦公司)诉被告黄志海、何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少松、王海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海、何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志海于2012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志海发放借款8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5.6%;违约金以每逾期还款一日,按借款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表》,约定分期还款日为每月6号。故被告黄志海应当在2012年9月6日偿还原告第一期借款本息7243.33元,但当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志海拒绝还款,之后便销声匿迹,至原告起诉时仍无法联系上被告黄志海。被告何平作为被告黄志海的保证人,于2012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的情况,债务人又不及时还款的,被告何平立即开始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黄志海的行为已使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书》的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意义,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于被告何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当为被告黄志海的根本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黄志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何平立即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86920.01元(本金8万元,利息6920.01元,利息按照贷款年利率15.6%从2012年8月6日开始计算);三、被告何平立即连带偿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黄志海、何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黄志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书》【编号:成互个保字(2012)第121号】,主要约定:被告黄志海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合同采用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借款利息利率不变动,借款年利率为15.6%;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何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作为逾期借款处理,并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逾期部分的千分之五的比例收取违约金;被告如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借款;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黄志海向原告提交了《提款(委托支付)通知书》,称被告黄志海拟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提取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8月6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笔借款采用贷款人受托全额支付到被告黄志海指定帐户,帐户户名:成都宏方亚科贸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金沙支行。被告黄志海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表》,约定了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8月6日,到期日为2013年8月6日,从2012年9月起每月6日前偿还本息为7243.33元,还款期数为12期,在被告黄志海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其贷款期间的总利息为6920.01元;被告应按照该计划书列明的还款日期与金额,将相应款项转入原告指定帐户。2012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黄志海指定帐户上电汇了8万元借款。另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还与被告何平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成互个保字(2012)第121-01号】,主要约定:被告何平为被告黄志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何平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可直接向被告何平追索;如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的情况,债务人又不及时还款的,被告何平立即开始履行保证义务等。还查明,原告向被告黄志海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志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11日,原告就向二被告分别发送了一份《催告函》,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及罚息,被告黄志海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何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目前被告黄志海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已下落不明,被告何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3日《个人借款合同书》、《提款(委托支付)通知书》、《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催告函》2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志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何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志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志海却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被告黄志海承担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对于利息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的15.6%的年利率、以未归还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6日计算至本院开庭审理之日2013年5月9日的金额超过了原告诉请的6920.01元;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按合同约定依借款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开庭之日也超过了原告诉请的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和违约金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6920.01元和违约金1000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上述债务,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何平为被告黄志海担保的债务范围,其作为被告黄志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其偿还上述债务,其偿还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黄志海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高新互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二、被告何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高新互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6920.01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96920.01元;被告何平承担上述连带清偿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黄志海进行追偿。如果被告何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何平负担(该款原告成都市高新互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何平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高新互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何平履行该项给付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黄志海进行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人民陪审员 王海时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