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来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来宾广银三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月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来宾广银三英铝业有限公司,闫月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来宾广银三英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克康委托代理人陈仁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闫月周委托代理人杨大宝上诉人广西来宾广银三英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月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克康、陈仁烈,被上诉人闫月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初,闫月周经三英铝业公司的供应商黄程生介绍与三英铝业公司相识。然后,三英铝业公司向闫月周提出采购重油32.6吨、价格为3800元/吨、发热量不低于8000卡/克的要约,闫月周对三英铝业公司的要约进行承诺。经双方就重油的数量、价格、质量、付款方式(货到付款)、验货方法(当场验货)等达成了口头协议后,闫月周从南京市XX化工有限公司直接买了32.6吨重油,于2012年3月24日下午,把32.6吨的重油运到三英铝业公司处,三英铝业公司由李梧根接货,闫月周即把随身携带的重油出厂化验单交给了李梧根。当日,由三英铝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王海松采样拿去化验,化验后,三英铝业公司没有提出重油不合格,而是卸油入库,并于次日中午,三英铝业公司把一张进仓单交给闫月周,进仓单的内容为“名称:重油;数量:32.6吨;单价:3800元;金额:123880元。落款:王海松、樊晓丽签名,时间:2012年3月24日。”闫月周接到进仓单后,就向李梧根提出付款,李梧根答应先付一半油款,又以闫月周没有公司名称为由,没有实际付款。后李梧根又答应在5个工作日内把款汇给闫月周。当月29日,三英铝业公司以重油不合格为由,拒绝向闫月周支付油款,次日,闫月周返回三英铝业公司厂里找李梧根、王海松协商,但李梧根、王海松避而不见闫月周。��年6月份李梧根、王海松辞职,重油款一直未支付。为此,闫月周请求法院判令三英铝业公司支付重油款123880元及利息。双方对讼争的重油没有共同封存样品亦没有封存诉争的标的物,三英铝业公司述称的检验对象是单方送检的非共同封存物,检验机构也是三英铝业公司单方自行选定,不是双方选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三英铝业公司述称的合同标的物被转移保管,事先没有征得闫月周的同意,亦没有闫月周到场验货,是否转移了本案的合同标的物;三英铝业公司用以证实遭受损失情况的材料,均为三英铝业公司单方自制的内部管理资料,损失情况没有经相关权威机构评估确定;三英铝业公司亦没有提供因闫月周提供的重油不合格而另行更换重油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闫月周、三英铝业公司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达成了重油购销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形成的口头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闫月周依约向三英铝业公司提供了重油,并经三英铝业公司当场检验无异议后,才卸油入库,把进仓单交给了闫月周,双方的重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三英铝业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购油款的义务,因此,闫月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英铝业公司以合同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不能使用,造成其损失为由进行抗辩和反诉。因双方没有对诉争重油样品共同封存,也未对诉争的合同标的物进行封存,并交由国家权威部门处理;检验对象不是双方共同封存的重油样品,是由三英铝业公司单方送检,检验机构也不是双方共同选定的,该机构所作出鉴定结论有疑义;三英铝业公司述称合同标的物被转移保管,事先没有征得闫月周的同意,闫月周没有到场查验确认,无法确��转移的真实性。三英铝业公司认为重油不合格,就应当就地封存,等待有关权威部门来处理,而不是擅自处理,本案中三英铝业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受领标的物;三英铝业公司用以证实遭受损失情况的材料,均为其单方自行制作的内部管理资料,没有相关机构评估确定,不能作为证据自证,亦无法确定损失的真实性;三英铝业公司也未能提供因闫月周的重油不合格而另行更换重油的相关证据以证实。因此,三英铝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英铝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来宾广银三英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闫月周重油款1238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6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广西来宾广银三英铝业有限公司对闫月周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778元,反诉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由广西来宾广银三英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848元。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口头重油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判令驳回被上诉人闫月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闫月周承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进仓单对于证明本案该批重油是否合格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认为进仓单不能证明该批重油合格。双方并没有对货到付款、验货方法(当场验货)有约定。被上诉人闫月周从南京市弘德化工有限公���直接购32.6吨重油没有证据证实。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原办公室主任王海松于2012年3月24日对被上诉人闫月周提供的重油进行化验,事实上当时并没有进行化验。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闫月周,只是闫月周雇请他人拉重油到上诉人处。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多次联系被上诉人到现场解决重油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闫月周一直未到现场过。本案是特种商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闫月周应依法负责举证证明其提供给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重油的合格产品的证据。成品油销售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行业,被上诉人闫月周没有相关经营资质无权从事成品油销售,因此双方之间的口头重油买卖合同关系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而无效。原审存在程序违法。原审违法采信旁听人员的陈述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因被上诉人闫月周的严重违约行为而不得不委托与上诉人的母公司有业务来往且保管费用较低,将涉案重油保管的行为没有过错。在调试期间,由于被上诉人闫月周未到现场解决问题,导致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241204元的经济损失,及支付重油运费6520元、保管费5184元,以上损失被上诉人闫月周有过错,应承担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请求。被上诉人闫月周答辩称: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提出重油是否合格应由被上诉人闫月周提供合格证明没有依据,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接收重油后,被上诉人闫月周追要油款时,上诉人以重油不合格为由拒付款,这有悖有常理。如果上诉人认为重油不合格应不予接收,或接收后应及时提存或及时化验。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提供的鉴定结果是其单方行为。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舍近求远保管重油,也是有悖常理。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是否有成品销售的资质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采信旁听人员,实际是被上诉人闫月周北方口音重,由其旁边妻子帮被上诉人的话说得更清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闫月周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月周形成口头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3、被上诉人闫月周向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提供重油的质量是否合格?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闫月周经三英铝业公司的供应商黄程生介绍与三英铝业公司相识。然后,三英铝业公司向闫月周提出采购重油32.6吨、价格为3800元/吨、发热量不低于8000卡/克的要约,闫月周对三英铝业公司的要约进行承诺。双方就重油买卖达成了口头协议后,闫月周于2012年3月24日下午,把32.6吨的重油运到三英铝业公司处,三英铝业公司由李梧根接货。当日,三英铝业公司没有提出重油不合格,而是卸油入库,并于次日中午,三英铝业公司把一张进仓单交给闫月周,进仓单的内容为“名称:重油;数量:32.6吨;单价:3800元;金额:123880元。落款:王海松、樊晓丽签名,时间:2012年3月24日。”闫月周接到进仓单后,三英铝业公司没有实际付款。2012年3月29日,三英铝业公司以重油不合格为由,拒绝向闫月周支付油款,次日,闫月周到三英铝业公司厂里找李梧根、王海松协商,但李梧根、王海松避而不见闫月周。同年6月份李梧根、王海松辞职,重油款一直未支付。为此,闫月周请求法院判令三英铝业公司支付重油款123880元及利息。双方对讼争的重油没有���同封存样品亦没有封存诉争的标的物,三英铝业公司的检验对象是单方送检的非共同封存物,检验机构也是三英铝业公司单方自行选定。另查明,李梧根原系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事业部经理,王海松原系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主任。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采信旁听人员的陈述是程序违法,但从一审法院2012年9月26日庭审笔录来看,并不存在旁听人员陈述的记录,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的代理人韦立军、兰克康对整个庭审笔录过程予以签字认可,该庭审笔录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采信旁听人员的陈述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月周形成口头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闫月周无相关经营资质从事���油销售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双方之间的口头重油买卖合同关系属而无效,但对于合同无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知,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闫月周、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达成了重油购销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故,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闫月周向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提供重油的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对重油的检验期间,在被上诉人闫月周依约向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提供重油时,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将涉案的重油卸油入库,并把进仓单交给了被上诉人闫月周,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并没有要求双方对诉争重油样品共同封存,而且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对诉争的合同标的物进行封存,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提供的检验鉴定等证据材料均为其单方行为,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闫月周确认同意。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认为重油不合格,其应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上诉人闫月周,就地封存标的物,等待有关权威部门来处理,而不是擅自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之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检验并受领标的物。因此,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闫月周提供重油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三英铝业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848元,由广西来宾广银三英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怡代理审判员  侯永魁代理审判员  韦正德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洪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