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商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再娥与廖士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再娥,廖士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再娥。委托代理人:潘财荣。委托代理人:林丽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士容。委托代理人:余心海。上诉人朱再娥为与被上诉人廖士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7月1日,廖士容向朱再娥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期限为1年,由廖士容出具借条交朱再娥收执。2000年2月8日,廖士容又向朱再娥借款4万元,由廖士容出具借条交朱再娥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01年11月25日,廖士容在上述两张借条上均加注“帐未付”三字。至2007年2月12日止廖士容支付朱再娥款项122000元。2007年5月11日,双方对帐,确定将之前已付的122000元款项作为偿付借款本金,对帐后余本金198000元,由廖士容自2007年起每年支付2.5万元(半年一付),至2009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欠款。双方各执一份对帐结算单,除朱再娥收执一份的内容尾部中加上“息未算”三字,其他内容均一致。2007年8月7日廖士容开始陆续向朱再娥支付欠款。2009年6月12日朱再娥以廖士容没有按约足额支付欠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2009)温瑞商初字第1078号立案审理,一审以债务未到履行期朱再娥不具有诉权,至于利息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驳回朱再娥的诉讼请求。朱再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判决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认为一审对2008年11月29日朱再娥是否已收廖士容15000元的事实未作认定和处理。另查明,(2009)温瑞商初字第1078号案二审期间,2009年12月廖士容支付朱再娥138000元,除上述该笔金额15000元的债务外,双方对帐后本金198000元的其余债务被告均已履行完毕。朱再娥于2011年9月2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廖士容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借款从1999年7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廖士容在原审中辩称:朱再娥诉称的借款本金1.5万元已经归还,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对借款重新结算后,廖士容于2007年8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止,共归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债务已履行完毕。朱再娥请求廖士容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对朱再娥的借款重新结算,并对结算后的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和方式作了重新约定,原约定的借款利息问题已经由重新的结算结果替代,且关于利息问题朱再娥曾向法院起诉,已经一、二审法院作出处理,现朱再娥起诉再次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一事两诉,应予以驳回。本案争诉的就是2008年11月29日收条的1.5万元款朱再娥是否收取的事实。另外,本案朱再娥在主体问题其三子女仅声明其放弃债权的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朱再娥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2007年5月11日,双方对帐的结算单记载的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对帐的结算单除朱再娥持有的一份中记载“息未算”三字外,其他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对2008年11月29日朱再娥是否已收廖士容15000元的事实发生争议,廖士容提供的收条业经司法鉴定,证实了该收条不是朱再娥出具,朱再娥没有收到廖士容的15000元款项,廖士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朱再娥支付该笔15000元的款项,故廖士容应当偿付朱再娥的欠款15000元。朱再娥请求借款的利息问题,廖士容抗辩诉争的利息请求属原告“一事两诉”,因在(2009)温瑞商初字第1078号案一审判决中对利息问题没有作处理,且诉争的朱再娥请求利息金额中包括原告对2007年5月11日双方对帐结算之后按不同本金数额分阶段计算,不同于“一事两诉”。2007年5月11日,双方对帐结算,双方各持一份对帐结算确认单,除朱再娥持有的内容尾部添加“息未算”三字外,其他内容均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对帐的结算单系原被告双方对原来借款、还款重新进行结算和确定,双方对已付的款项确定作本金偿付,对结算之前和结算之后的利息问题并没有约定计算,原告持有的对帐单中记载“息未算”内容系朱再娥单方自行意思的添加,对廖士容没有约束力,朱再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原来借款、还款重新进行结算和确定时约定利息计算的事实,朱再娥请求廖士容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廖士容抗辩朱再娥的三子女放弃继承的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朱再娥的三子女在诉讼中均已明确声明其在本案中按继承规定分割的债权份额归由朱再娥所有,不参加本案诉讼,故朱再娥对诉争的债权享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士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的借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再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91元,鉴定费(包括鉴定人出庭费)6294元,合计13285元,由原告负担6715元,被告负担657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宣判后,朱再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本案的结算单认定为“系朱再娥与廖士容双方对原来借款、还款重新进行结算和确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首先,2007年5月11日,双方对廖士容从借款时至对账前这期间支付的本金进行了对账,对余下的借款本金约定了还款期限,对利息未涉及。双方的对账是对1999年7月1日和2000年2月8日的借款本金的还款进行了的对账,既未对原来借款利息条款进行修改,也未明确放弃对廖士容的利息予以免除,原来借条上的利息条款毫无疑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应当按照原来约定的利息条款来计算利息。其次,原审认定2007年5月11日的对账系双方“对原来的借款、还款重新进行结算和确定……对结算之前和结算之后的利息问题并没有约定计算,”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999年7月1日廖士容向朱再娥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息1%计算,直至到2007年5月11日,廖士容对这笔借款的本金尚未还清,且从对账单的文字上看,看不出朱再娥免除廖士容自借款之日到2007年5月11日的利息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的规定,权利的放弃必须是明示的,双方只是同事关系,朱再娥没有免除廖士容支付利息的理由。再次,廖士容自1999年7月1日向朱再娥借款至2007年5月11日双方对账止没有支付过利息,只支付了122000元本金,利息未支付,廖士容强调其已结清利息,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是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本案并非没有约定利息。1999年7月1日,廖士容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且双方在2007年5月11日的对账仅仅是对借款本金还款的对账,而不是对借款本息的结算,对账单未涉及利息,并不能得出不计算利息,更不能就此认定是对借款、还款重新进行的结算和确定的结论。原审的上述认定断头取尾,割断双方连贯的借款关系,是主观臆断。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显然不当。三、朱再娥的利息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只要不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是可以予以支持的。本案廖士容于1999年7月1日向朱再娥出具借条,借款28万,月息1.0%,时间一年,借条里明确约定了利率,该本金直到2007年5月11日尚未还清,逾期利息应当参照约定的利率计息,原审驳回朱再娥的利息请求,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廖士容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5月11日的对账单不仅仅是对原先款项对账,更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及如何还款等做了重新的约定,是新的民事关系,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只能按此来还款。该对账单对还款等事项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未约定支付利息,所以原审认定的是正确的。朱再娥要求的利息有两项,一个是借期内的利率,另一个是逾期的利率。但是这都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对账单是一项新的约定,而里面没有这么约定。双方在2007年已经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做了新的约定。如果当初朱再娥就要求廖士容付利息的话,应该在对账单内作出明确的约定。廖士容在2007年之前因经济情况不好,每月只能还一点,朱再娥嫌太慢,所以双方就做了新的约定,即这份对账单。二、朱再娥已构成了“一事两诉”,朱再娥在2009年就要求支付利息提起诉讼,被法院驳回。本案争议的利息已在2009年的判决中已经行使过诉权,而且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并且,当时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对借款还款作出重新约定……但没有对198000元的利息作出规定”“如果有收取15000元,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所以本案的利息问题已由当初的判决作出判定了。三、廖士容确实已经付过15000元,故对原先的鉴定持非常大的不同意见,鉴定没有考虑到老年人书写习惯的变更等情况,而且程序中也有很大问题。而且朱再娥原先在诉状中就说过收到过这笔15000元,但是最终的司法鉴定却认定非本人书写,廖士容也是很疑惑的。但是为了尽早息诉,廖士容也愿意再支付一次15000元,作为当初在困难时期朱再娥借钱的感谢。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对帐单中对廖士容结算前于2002年5月至2007年2月期间,陆续还款行为的性质作出了重新认定,并对廖士容尚欠的借款本金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上述约定内容表明双方在对帐时具有对原先的借款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确定,并对债务进行终局性结算的意图。因此,原审据此认为本案的对帐单是双方对原来的借款、还款重新进行结算和确定的认定,具有合理性,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本案双方在对帐中重新确定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时,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据此认定廖士容无需支付利息具有合理性,故予以确认。朱再娥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朱再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