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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顺利自行车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宁波顺利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汝彪委托代理人:商中平。被告:宁波顺利自行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东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原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顺利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和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中平,被告顺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鑫公司起诉称:被告顺利公司与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长期有业务往来,至2012年8月7日止,被告尚欠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货款197842.70元。2012年8月11日,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以上债权及所产生的利息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后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债务人顺利公司,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对原告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97842.70元,并从2012年8月7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顺利公司答辩称:被告与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存在业务关系,但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被告不知道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且被告与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综上,被告认为该笔债务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于2012年8月11日将被告所欠的197842.7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的公章从来没有看到过,且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合法,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看到该协议书;原告与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没有业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在下文予以阐述。2.《顺利公司应收账款》一份,以证明截至2012年8月7日,被告尚欠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货款197842.7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笔钱已经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给了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于2012年8月16日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通知书系先在空白纸上盖章,再添加内容,且与提交法院时的复印件不一致;对合法性有异议,该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收到和看到过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已经向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支付了货款。原告对该证据补充说明:原债权人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共出具了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寄给被告,一份原告留底,提交给法院的复印件是寄给被告的原件的复印件,与原告留底的原件内容一致,落款时间的笔迹略有差别;因为复印的原因,没有把公章复印出来。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在下文予以阐述。4.特快专递详情单(ES660209778C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是2012年8月16日,被告收到的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快件中有《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特快专递详情单上内件品名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函件名称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函件名称与专递详情单上内件品名一致,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现被告已签收了该特快专递,却认为该特快专递中不是或没有《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证人钱某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寄出后曾指派钱某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说先后矛盾;证人只是口头上陈述了一个过程,没有证据证明其去过。所以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人钱某的证言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于2012年10月19日把钱支付给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已于2012年8月17日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代表人王海龙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同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没有业务关系,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没有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宜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与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事实,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均盖有公司的公章。该份证据如果是王海龙签的,也只能说明是其个人的行为,之前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都是盖了公章的,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一经签发是不可撤销的,除非经受让人同意。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说明认可了涉讼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公章的真实性,同时该份说明未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仅认为该通知书并非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邮寄,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就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是否存在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顺利公司认可至2012年8月7日止尚欠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货款197842.70元。2012年8月11日,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与原告宏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顺利公司享有的债权197842.7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转让给原告所有。2012年8月16日,原告宏鑫公司将该债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顺利公司。2012年8月17日,被告顺利公司签收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顺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宏鑫公司履行该债务。本院认为: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与原告宏鑫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原告宏鑫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顺利公司邮寄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顺利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通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自2012年8月17日起对被告顺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顺利公司应向原告宏鑫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宏鑫公司要求被告顺利公司偿还197842.70元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与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且有关法律已经对超出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利息问题作了规定,故原告诉请中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日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顺利公司辩称其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债权人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该支付行为并不构成对本案债务的履行,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顺利自行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197842.70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7元,减半收取2128.50元,由被告宁波顺利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