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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金成与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成,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王金成,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忠,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锦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金成与被告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成、被告刘忠的委托代理人史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成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便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0元。被告刘忠辩称:欠原告款600000元属实,因现在被告困难,待以后再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刘忠借原告王金成款600000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困难为由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有欠条为证,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忠给付原告王金成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郝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