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连民终字第0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晶圣石英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海州区平安机械厂、章延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晶圣石英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平安机械厂,章延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连民终字第0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晶圣石英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陶文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慈、刘广洪。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平安机械厂,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平(曾用名陈平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郯文,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延上(曾用名章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晶圣石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圣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平安机械厂(以下简称平安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章延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晶圣公司与平安机械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平安机械厂将位于本市海州区江化南路31号院内西框架楼南部一幢租赁给原告用作厂房,生产石英制品。2007年12月1日,平安机械厂将上述院内130平米的小车间租赁给章延上,双方约定安全问题由章延上负责。章延上将租赁的小车间用作仓库,仓储家用小电器,仓库内货物堆放四、五米高。章延上从事批发小电器的生意,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方式是从租赁的仓库内直接配货给各商户,没有用作经营的门市部。章延上使用的电费由被告平安机械厂上门收取。平安机械厂将整个厂房共用的消防栓用水泥密封。2011年5月25日17时48分,章延上及其妻子徐丽芹等人在租赁的仓库内装货时,仓库内突然着火,火势蔓延至相邻晶圣公司的生产厂房内,过火面积约120平方米,烧毁剃须刀、电吹风、电池、手电筒、扑克、蚊香等货物和电瓶车、电脑、变压器、电缆、石英管、仓库门窗等物品,无人员伤亡。经连云港市海州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北仓库内南门上方触电保安器接出的线路短路引燃下方可燃物所致。灾害成因为:1、起火仓库及相邻的晶圣公司厂房均未依法办理相关消防手续;2、起火仓库内电气线路铺设不规范,易产生电气故障;3、仓库内堆放大量的可燃物,发生火灾迅速蔓延,火灾扑救困难;4、现场未配置足够的灭火设施及灭火器材。另查明,火灾发生后,2011年5月26日,连云港供电公司经现场查看晶圣公司,认定该户电力设备烧毁需赔偿三相多功能表一只、单相有功表一只、电流互感器三只,负控终端一套。10kv主线路T接至令克上引线需更换。另需更换令克底座、高压令克、变压器、高、低压电缆、低压配电装置等设备,烧毁设备均需更换。晶圣公司的变电所抢修工程由江苏宇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经供电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已于2011年6月10日下午两点正式送电。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在被撤销前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故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其次,起火仓库及相邻的晶圣公司的厂房应该是由出租方还是由承租方依法办理相关消防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3月4日公布的(2003)民一他字第11号的函复中第三条的认定: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本案中,起火的仓库系章延上承租,用于经营电器小商品批发,其没有用于经营的门市,直接从该仓库内将商品配货给各商家,该仓库系章延上的经营场所。故原审法院认为,章延上作为承租方系该仓库消防手续办理义务人。晶圣公司作为生产企业,租赁厂房用于生产,其也应该作为该厂房消防手续的办理义务人。起火仓库及晶圣公司厂房均未依法办理相关消防手续造成的灾害责任应当由章延上与晶圣公司共同承担。再次,关于起火仓库内线路铺设不规范,易产生电器故障的责任归于何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起火仓库内线路的铺设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相关法律对此也未作规定。章延上与平安机械厂均称系对方铺设,章延上在庭审中认可自己仅在仓库内接过电灯。原审法院认为,失火仓库内线路的铺设是由何者铺设不是承担本案责任依据,无论线路是由谁铺设,在办理消防许可手续时公安消防部门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对铺设的线路进行检查,对铺设不规范的线路提出整改,直至合格,才予颁发消防许可证,从而消除安全隐患,避免火灾的发生。故线路铺设不规范造成灾害的责任应由办理消防手续的义务人即章延上承担。第四,仓库内堆放大量的可燃物,发生火灾迅速蔓延,火灾扑救困难。仓库系章延上管理、使用,仓库内堆放的大量可燃物均为章延上所有,故该责任应该由其承担;现场未配置足够的灭火设施及灭火器材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办理消防许可手续的义务人章延上承担。第五,房屋出租应符合房屋原有的使用用途,否则不能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平安机械厂将生产车间出租给章延上用作仓库,且从该仓库内直接配货给各商户。虽然租赁合同未约定承租人租赁该车间的用途,但平安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学平每月至章延上租赁的仓库处收取水电费,应明知章延上将承租的车间用作仓库。平安机械厂的生产车间应属于工业用途,章延上将其作商业用途,改变了房屋的用途。因平安机械厂明知这一情况未加制止,视为对章延上将生产车间用作仓库的默许。且因仓库未办理消防许可手续,导致的火灾损失,平安机械厂应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晶圣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章延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平安机械厂对晶圣公司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章延上提出的其并非适格的被告,晶圣公司损失应由房屋所有人承担,与承租人无关的抗辩意见,该抗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采纳;对于章延上提出的平安机械厂将整个厂房共用的消防栓用水泥密封导致损失扩大的抗辩意见,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在认定灾害成因时并未认定消防栓的密封导致损失的扩大,且章延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章延上提出本次火灾不排除因原告超功率、大负荷用电所致的抗辩意见,该抗辩意见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事故发生原因不符,且章延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对于平安机械厂提出的本次火灾的发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连云港港城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对晶圣公司的损失核定为:1、晶圣公司为再次投入生产更换了被烧毁的电力变压器,价值为188000元。烧毁的电力变压器系2004年购买,已使用88个月,根据国家财务制度规定,应按18年计算“固定资产”折旧,则每月折旧费870.37元,晶圣公司的“电力变压器”的净损失为111407.36元;2、根据供电部门的规定,晶圣公司赔付了供电部门电表2只、电流互感器3只、电力负荷管理终端设备一套,共计19599元;3、因火灾停电,晶圣公司为了避免熔炉内的半成品因冷却而结块造成熔炉炉体损失和半成品损失,而租用发电机抢险5天支付发电机租赁费50000元,支付发电机发电用柴油费用41370元,合计91370元;4、晶圣公司因抢修高压电线而支付供电部门安排的“电力维修车”使用费5000元;5、因火灾烧毁电器而购买的电器材料10310.20元;6、因火灾烧毁石英管300公斤,每公斤20元,价值6000元;救火用石英砂600公斤,每公斤0.78元,价值468元;烧毁包装箱730只,每只2.56平方米。每平方米2.35元,价值4391.68元;门窗玻璃损失400元,二楼钢架棚损失800元,合计12059.68元;7、自2011年5月25日下午发生火灾至2011年6月10日下午恢复生产,晶圣公司停产17天,加上恢复生产后至出成品的2天,19天的损失为2522元(根据原告2010年度的净利润为48453元计算19天);8、晶圣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合计以上1-8项,共计272268.24元。此款,章延上承担60%,即163360.9元;平安机械厂承担20%,即54453.6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章延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连云港晶圣石英制品有限公司163360.9元;二、连云港市海州区平安机械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连云港晶圣石英制品有限公司54453.6元;三、驳回连云港晶圣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晶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判决晶圣公司自己承担被他人烧毁财产20%责任,明显不当。1、晶圣公司被烧毁的财产,大部分是电线、电缆、变压器等电器设备设施,且得到了国家电力部门检验认可,并配备足够消防设施。2、章延上仓库内存储大量的打火机等易燃物品火灾是爆燃,晶圣公司的相关设备、设施均被烧毁,这与办理相关权证没有因果关系。二、认定晶圣公司19天的生产经营损失为2522元,明显不妥。1、一审法院以税务机关相关记录作为认定依据不准确。2、2010年度石英制品市场行情极差,而2011年价格翻了近3倍。3、晶圣公司的损失是经司法鉴定的,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上诉人平安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事实认定平安机械厂对火灾的发生及所导致的损失,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晶圣公司的火灾损失明知是夸大,还几乎全部认可不公。1、由于是仓库是火,并没有烧到变压器。2、由于配电盘位于失火仓库外间,现场勘查,配电并无过火迹象被上诉人章延上答辩称,一审认定晶圣的损失过高,认定章承担大部分责任与事实不符,两上诉人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质上属于技术鉴定结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由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在被撤销前是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该案中,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故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其次,起火仓库及相邻的晶圣公司的厂房应该是由出租方还是由承租方依法办理相关消防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中认定,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本案中,起火的仓库系被告章延上承租,用于经营电器小商品批发的个体配货站,其没有用于经营的门市,直接从该仓库内将商品配货给各商家,该仓库系被告章延上的经营场所,故其应该作为该仓库消防手续的办理义务人。同理,被告晶圣公司作为生产企业,故公司应该作为厂房消防手续的办理义务人。故本院认为,起火仓库及晶圣公司的厂房应该是由承租方依法办理相关消防手续。再次,关于起火仓库内线路铺设不规范,易产生电器故障的责任归于何者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起火仓库内线路的铺设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章延上与平安机械厂均称系对方铺设,被告平安机械厂提供其他承租户的证言,证明失火仓库的上一个承租人系自己铺设线路,租赁合同解除后,铺设电线全部拆走。被告章延上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在仓库内接过电灯。本院认为,失火仓库内线路的铺设是由何者铺设不是承担本案责任依据,无论线路是由谁铺设,在办理消防许可手续时消防部门会对铺设不规范的线路提出整改,直至合格,从而避免火灾的发生,故线路铺设不规范的责任应由办理消防手续的义务人被告章延上承担。第四、仓库内堆放大量的可燃物,发生火灾迅速蔓延,火灾扑救困难。仓库系被告章延上用作个体配货的场所,是由其使用的,该责任应该由其承担;现场未配置足够的灭火设施及灭火器材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办理消防许可手续的义务人章延上承担。第五、出租人不能改变改变房屋的用途将房屋出租被告平安机械厂将生产车间出租给被告章延上,被告章延上将该车间用作堆放电器小商品的仓库。虽然租赁合同未约定承租人租赁该车间的用途,但从被告平安机械厂每月至仓库处收取水电费的行为看,被告平安机械厂应该明知被告章延上将承租的车间用做仓库使用。被告平安机械厂的生产车间应属于工业用途,被告章延上将其用作商业用途,改变了房屋的用途。因被告平安机械厂明知这一情况未加制止,视为对被告用作仓库的默许。且因仓库未办理消防许可手续,导致的火灾损失,被告平安机械厂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机械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章延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章延上提出的其并非适格的共同被告,原告损失应由房屋所有人承担,与承租人无关的抗辩意见,该抗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章延上提出的被告平安机械厂将整个厂房共用的消防栓用水泥密封导致损失扩大的抗辩意见,本次火灾系电路着火,因电引起的火灾不能用水扑救,消防栓的密封并没有导致损失的扩大,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章延上提出本次火灾不排除因原告超功率、大负荷用电所致的抗辩意见,该抗辩意见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事故发生原因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平安机械厂提出的本次火灾的发生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经连云港港城司法会计所司法鉴定的鉴定,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为再次投入生产更换了被烧毁的电力变压器,价值为188000元。烧毁的电力变压器系2004年购买,已使用88个月,根据国家的财务制度,应按18年计算”固定资产折旧”,则每月折旧费870,37元,原告的”电力变压器”的净损失为111407.36元。2、根据供电部门的规定,原告赔付了供电部门电表2只、电流互感器3至、电力负荷管理终端设备一套共计,共计19599元。3、因火灾停电,原告为了避免熔炉内的半成品因冷却而结块造成熔炉炉体损失和半成品损失,而租用发电机抢险5天支付发电机租赁费50000元,支付发电机发电用柴油费用41370元,合计91370元。4、原告因抢修高压电线而支付供电部门安排的”电力维修车”使用费5000元。5、因火灾烧毁电器而购买的电器材料10310元。6、因火灾烧毁石英管300公斤,每公斤20元,价值6000元;救火用石英砂600公斤,每公斤0.78元,价值468元;烧毁包装箱730只,每只2.56平方米。每平方米2.35元,价值4391.68元;门窗玻璃损失400元,二楼钢架棚损失800元,合计12059.8元。7、自2011年5月25日下午发生火灾至2011年6月10日下午恢复生产,晶圣公司停产17天,加上恢复生产后至处成品的2天,19天的损失为2557元(根据原告2010年度的净利润为48453元计算19天)7、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合计以上1-6项,共计272303.16元。此款,被告章延上承担60%,即163381.8元;被告平安机械厂承担20%,即54460.6元;。原审判决结果一、被告章延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晶圣石英有限公司163381.8元;二、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平安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晶圣石英有限公司54460.6元;三、驳回原告连云港晶圣石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丁。依照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文博审判员 赵 玫审判员 伏广超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孙海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