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南京鼎问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唯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鼎问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唯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扬州唯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南京鼎问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问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中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鸣,男,鼎问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唯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明,总经理。被告扬州唯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唯知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杨启明,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巨根,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鼎问公司与被告唯知公司、唯知南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问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鸣、被告唯知公司和唯知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问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扬州美食城亮化工程招投标,于同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3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6月,原告得知上述工程已招投标结束并施工完成,逐向被告提出要求其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招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唯知公司、唯知南京分公司辩称,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工程业务上的联系,也从未组织过扬州美食城亮化工程的招投标,更未收取过原告的招投标保证金30000元。原告仅持一张残缺不全的收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招投标的业务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收据对应的钱款已实际给付被告,并应提供公司账册以证明上述钱款的给付系原告公司行为。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参与被告开发的扬州美食城亮化工程的招投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唯知南京分公司支付3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被告唯知南京分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写明交款单位为原告鼎问公司,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30000元,收款事由为招投标保证金。2012年6月,原告在得知上述工程已招投标结束并施工完毕后,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招投标保证金3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收据原件因其保管不善,致使收据中的手写字迹部分模糊不清,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对收据原件中手写字迹内容与其提供的复印中手写字迹内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据说明”一份,该说明中写明被告确认该份收据原件的模糊文字与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上的文字内容一致,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视为原件,效力亦等同于原件,据此,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唯知南京分公司系被告唯知公司依法成立的无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收据原件及复印件、原告提交的鉴定申请和被告提交的收据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参与被告扬州美食城招投标工程向其缴纳了招投标保证金30000元。两被告主张未收到上述保证金,但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加盖的是被告唯知南京分公司的公章,两被告对此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其当庭虽抗辩盖有公司公章的收据流失,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唯知南京分公司公章的收据记载,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唯知南京分公司缴纳了招投标保证金。因最终原告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故原告主张被告唯知南京分公司返还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唯知南京分公司系被告唯知公司依法成立的无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唯知公司对被告唯知南京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唯知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鼎问公司招投标保证金30000元。二、被告唯知公司对被告唯知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给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唯知公司和被告唯知南京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喻向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嫣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