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达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邓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达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达县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被告在达县南外开发廊时与原告相识恋爱,并于2012年5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各有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较深的了解,婚后才感到��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争吵不休,无法生活在一起,被告对原告子女不好,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一起生活的时间较少,特别从2012年9月以后,被告离家出走,住址不明,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是因为原告常到我经营的理发店理发。婚后原告多次要求我必须为他生育一个儿子,但因我年龄已40多岁,已完全超过黄金生育期,且原告在拖把生意上也对我有戒心,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但我们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彻底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必须支付我夫妻共有财产部分及工资6.6万元,偿还原告在结婚前向我借的现金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17日邓某向达县公安局嘎云派出所的报警登记表;2、调查笔录三份;3、税务登记证,证明拖把厂是邓思言(邓某的女儿)的;4、检验单。被告的质证意见:报警记录是因为原告将被告赶走,被告没有办法只能回娘家过年;对调查笔录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检验单证明原告因年龄等问题导致不能生育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身份证;3、证据;4、礼金薄;5、房屋租用协议;6、离婚协议;7、收条;8、收条;9、调解协议;10、收条;11、收费清单;12、收费票据;13、报告单;14、治疗票据;15、门诊病历;16、检查报告单。原告的质证意见:20万元的证据是假条子,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客观不真实,升学礼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租房的事没有直接反映出把钱给了原告,第7份收条及第9份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检查单的证���目的有异议,被告不能说40岁了就不能生育,说法不正确,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导致关系不睦,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诉讼中书面表示同意离婚,婚后财产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不在本案中处理,并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帮助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意愿,应准予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和被告的债权,被告吴某书面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吴某无固定收入来源,也无住房,而原告邓某有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邓某给予被告吴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告邓某支付被告吴某一次性经济帮助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唐生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