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李丽平与周玉珠、李陈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平,周玉珠,李陈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李丽平。被告:周玉珠。被告:李陈益。原告李丽平为与被告周玉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丽平及被告李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平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被告李陈益系同胞姐弟关系。2010年4月30日,被告周玉珠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周玉珠的卡上存入140000元,后又于2010年5月5日向被告周玉珠的卡上存入10000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周玉珠再次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转账支付被告周玉珠100000元。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玉珠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作为姐、弟、弟媳关系,原告本不想诉至法院的方式催讨两被告还款,但现因两被告被多债主讨债,到了卖房还债地步,故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欠条一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周玉珠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永嘉县黄田街道夹里村民委员会及永嘉县公安局黄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李丽平曾用名李连平的情况。被告周玉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陈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经商缺乏资金所借。另,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李陈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玉珠因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陈益经当庭质证,表示均无异议;现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且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借款情况,故依法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李陈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30日,被告周玉珠以经商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周玉珠农行账号×××1910上存入140000元。被告周玉珠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李丽平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被告周玉珠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又以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周玉珠农行账号×××1910上存入10000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周玉珠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通过其农行账号×××6419向被告周玉珠农行账号×××2817上���账支付100000元。被告周玉珠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李连平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被告周玉珠在该欠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上述借条、欠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条及欠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李丽平曾用名李连平,与被告李陈益系姐弟关系。被告周玉珠、李陈益于1997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1月13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周玉珠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陈益对此未提出异议,依法应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两被告负责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全额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两被告偿还其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珠、李陈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丽平借款2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周玉珠、李陈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徐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