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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市凯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建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市凯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建东,江苏三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12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38号。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嘉明。委托代理人李寒松,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告连云港市凯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龙苑社区爱家路8-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新文,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东。被告江苏三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新文,该公司职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连云港市凯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弘公司)、张建东、江苏三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嘉明、李寒松,被告凯弘公司、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凯弘公司与原告订立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弘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提款3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7日;同日,被告张建东、三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建东、三洋公司对上述原告与被告凯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被告凯弘公司到期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凯弘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4.999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2月20日止利息为26.340065万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张建东、三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凯弘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张建东未作答辩。被告三洋公司辩称,担保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凯弘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交通银行为贷款人,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12-03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12个月,自首次放款之日起计算,到期日为2013年1月17日,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张建东、三洋公司为保证人、原告交通银行为债权人,双方分别签订两份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鉴于债务人凯弘公司��债权人交通银行签订编号为1-12-034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自愿自愿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凯弘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交通银行提交提款申请书,原告交通银行于当日汇款350万元给被告凯弘公司人民币,后被告凯弘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返还本金,截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凯弘公司尚欠原告交通银行借款本金344.9992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计26.340065万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凯弘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同及与被告张建东、三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交通银行按约借款给被告凯弘公司,被告凯弘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凯弘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建东、三洋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对被告凯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交通银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现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凯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4.999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且被告张建东、三洋公司对被告凯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凯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349.999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2月20日止,利息、复利、罚息为26.340065万元;以349.999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建东、江苏三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507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 菲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507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