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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开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蔡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豪华街38号401房间的集体宿舍内,窃取被害人李某的一部苹果四代手机和现金230元。涉案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2、2013年12月下旬的二天的二个晚上,被告人蔡某两次来到龙湾区海城街道五洲超市对面的小吃摊内,分别窃取被害人潘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硬币200多元、70多元。3、2014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来到龙湾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433号地下室的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石某的两部手机、一个戒指、一根项链、110元欧元(折算成人民币为912元)等物。后将两部手机销赃得款110元、金戒指销赃得款420元。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再次窜至龙湾区海城街道龙瑞大道433号,欲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潘某、石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外汇牌价,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肖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