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游某。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王某。原告游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相识,2004年1月12日在淳安县界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忆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婚后不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缺乏应有的沟通和理解。结婚多年来,夫妻之间不仅未建立感情,反而逐渐产生隔阂。特别是被告毫无家庭责任心,平时不务正业,对家庭生活及女儿抚养很少过问,尤其是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有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不良恶习,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之后,被告恶习一直未改,夫妻生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忆晋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复印件,提供与原件核对),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这次属于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忆晋,在杭州上小学。现原告在迪拜务工,被告在杭州经营足浴店。2012年5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离多聚少,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代书 记员 鲍汇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