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安铁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铁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浙江安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东红。委托代理人:庄燕群、朱震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原告浙江安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铁公司)诉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燕群、朱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立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安铁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故起诉请求:1、判令众立公司支付租金1075360.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79908.27元(暂算至2013年4月8日,之后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拖欠租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陆关法系被告代表人,陈珠达、彭细根系被告委派的具体经办人。2.租费单14页(2010.11.11-2011.8.31)、发料单(2011.9.17)、收料单(2011.9.1-2012.7.26)101页,共同证明被告提取租赁物、归还租赁物以及租赁租期的相关情况;扣件清理费、扣件缺螺费、钢管调直费、上车费、卸车费、扣件丢失赔偿费的相关情况。3.租金清单27页,用以证明被告每期应付租金(含扣件清理费、扣件缺螺费、钢管调直费、上车费、卸车费、扣件丢失赔偿费)。被告众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安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仅作参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0年11月9日,被告众立公司因承建“九衡公寓项目”需要,向安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焊管0.0087元/天/米,扣件及接管0.006元/天/只;在农历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已产生的租金的50%,2011年元月春节后,每2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当期产生租费的65%,待乙方工程外架拆除除总租费的90%,余款在6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共计产生租费2425418.59元,被告已付款1350057.6元,尚欠原告租金1075360.99元未付。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归还全部租赁物(12只丢失的扣件除外)。本院认为:安铁公司与众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众立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按约支付租拖欠的租金。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较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安铁实业有限公司租金1075360.99元;二、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安铁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89944元(暂计至2013年1月26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浙江安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97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8498.5元,由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浙江安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8.5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3584618810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9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茹 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