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宋芳与叶剑飞、陈国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芳,叶剑飞,陈国芳,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宋芳。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叶剑飞。被告:陈国芳。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飞。被告: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飞。被告: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芳。被告: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敏。原告宋芳与被告叶剑飞、陈国芳、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2)绍商初字第182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叶剑飞、陈国芳、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芳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飞、陈国芳、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剑飞、陈国芳于2012年6月21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叶剑飞、陈国芳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该借款由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叶剑飞、陈国芳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被告叶剑飞、陈国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54万元,并承担900万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年36%的利率进行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为532,602.73元);2、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剑飞、陈国芳共同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由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违约金、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银行盖章的汇款凭证四页(金额共计850万元)、华夏银行电话结算系统交易回单复印件以及银行盖章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金额为50万元),以证明原告陆续交付给被告叶剑飞、陈国芳借款共计90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六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陈国芳银行帐户汇付款项900万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剑飞、陈国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并确认借款已全部收到,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如被告叶剑飞、陈国芳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日百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叶剑飞、陈国芳并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叶剑飞、陈国芳向原告借款及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汇款凭证所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和被告叶剑飞、陈国芳、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剑飞、陈国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剑飞、陈国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率以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超出司法保护范围,且原告自愿依法予以调整,故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据本院核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为335,096.46元。保证人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叶剑飞、陈国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叶剑飞、陈国芳、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剑飞、陈国芳应归还原告宋芳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335,096.46元,合计9,335,096.46元,并支付借款9,000,000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欣悦经编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剑飞、陈国芳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236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2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