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21时许,在商丘市长江路唐人街KTV门口,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29**号学奇瑞牌教练车倒车时刮住行人王Ⅹ,造成王Ⅹ手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56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王Ⅹ现金1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Ⅹ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理化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致他人车辆损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袁相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