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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飞与刘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刘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李飞。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刘滨。原告李飞与被告刘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李飞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10月2日,被告刘滨以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第二天中午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滨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2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所有要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第二天中午归还。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滨向原告李飞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滨出具的借条为凭,系原告与被告刘滨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滨支付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滨归还原告李飞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熊永义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宁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