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常飞斌与被告管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飞斌,管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常飞斌。委托代理人杨梅,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亚军。原告常飞斌与被告管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飞斌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飞斌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9日和同年8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韩兵破碎器,两次买卖,原告已经将设备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设备款原、被告分别约定,由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300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配件价值10000.00元,未付款。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设备、配件款共计73000.00元整,并且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买方按应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管亚军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管亚军支付合同欠款73000.00元、违约金848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常飞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借款协议”各1份;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借款协议”各1份;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1张,金额为73000.0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付款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承担及最终欠款金额等。被告管亚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借款协议”各一式两份。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韩兵”牌破碎器1台;合同总金额为73000.00元;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交货当日付款50000.00元,余款23000.00元于同年8月9日前付清;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被告)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破碎器。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0000.00元,余款23000.0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借款协议”各一式两份。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韩兵”牌破碎器1台;合同总金额为90000.00元;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交货当日付款50000.00元,余款4000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前付清;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被告)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破碎器。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0000.00元,余款400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破碎器配件,截至2011年9月22日,累计欠款10000.00元未付。2011年9月22日被告综合上述欠款,给原告出具1张金额为73000.00元的“借款”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名为借款协议,但实为付款协议,系对原合同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补充约定有效。对于上述合同和补充约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73000.00元“借款”条,应认定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总欠款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飞斌支付货款7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480.40元,合计人民币8148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00元,由被告管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昌审 判 员 陈晓翀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栾云花 来自: